(2017)鲁172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国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2日以巨检公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国峰在巨野县董官屯镇芦庄村小学东,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3相互辱骂,后被告人王国峰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3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人王国峰赔偿被害人王某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等;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3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国峰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永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