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2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白兴平与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兴平,周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2508号原告:白兴平,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周涛,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原告白兴平与被告周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3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5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8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周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合同六份,借款合同具体内容分别为: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33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每份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和摁手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白兴平主张周涛向其借款,有周涛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周涛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白兴平要求其偿还借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但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按24%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兴平借款83000元。二、被告周涛以8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白兴平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白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周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异人民陪审员 王子旭人民陪审员 李文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