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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32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王洪远等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洪远,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3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峨边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东风新城,组织机构代码:70903390-X。法定代表人:党志雄,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洪远,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涂琴,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川113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洪远、涂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涂琴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涂琴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CL2**号的丰田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登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