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单明、单成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明,单成,张文英,单志清,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郝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明,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超,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成,男,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英,女,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志清,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单志清之妻),住天津市河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沈学年,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郝华,女,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单明因与被申请人单成、张文英、单志清、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郝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单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7)津02民终13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单明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为公产房,该房获得时间为2000年,承租人需通过出资的形式获得承租权,与传统意义上的公产房承租权的取得方式不同。2.2000年,单明为改善居住环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全额的房屋调剂补偿费142410元交付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在登记手续时单明让母亲张文英代办,张文英又让单成代办,但单成擅自将承租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侵害了单明合法权益。3.自2000年至今,诉争房屋始终由单明与父母居住使用,并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及煤水电费。4.单明具备获得承租权的意思表示,是诉争房屋合法的承租人。单成、郝华无任何证据证实诉争房屋承租权由其出资获得,单成仅为名义上的承租人,其获得承租权过程不合法。本案中郝华与诉争房屋承租权无直接牵连,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西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调解书不应被撤销。5.本案一、二审法院刻意强调公产房承租权的物权性质,忽略公产房承租权的债权属性,法律适用有误。综上,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公产房屋承租权归属引发的物权确认纠纷。公产房屋承租权为用益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单明虽以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为其出资购买并与单志清、张文英居住使用为由,主张单明为诉争房屋实际承租人,但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诉争房屋取得于郝华与单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承租权购买手续由单成办理完成,自2000年起即记在单成名下,单明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经法院调解,承租人方变更为单明。因该调解书系在单成的配偶郝华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出具,侵害了郝华的诉讼权利,一、二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同时,单明不能就诉争房屋的购买意图、委托办理购房手续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承租权登记记载的权利状态,故单明关于诉争房屋承租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咸胜强代理审判员 赵 博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