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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卢辉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务工,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卢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雷,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7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辉及辩护人李春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辉于2016年11月22日上午在本市江干区东茂宾馆大厅内持刀刺伤被害人杨某,致其左胸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左手食指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卢辉逃离现场后于当日报警,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卢辉故意伤害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18188元,并当庭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卢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赔偿。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杨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卢辉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卢辉与被害人杨某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451号的东茂宾馆大厅内,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卢辉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杨某,致其左胸壁贯通伤,肺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食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4%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辉逃离现场,当日其又拨打110报警电话,表明自己系涉案人员,并在110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取得凯旋派出所的联系电话,在拨打无法接通的情况下自行至被害人杨某治疗的医院后归案。被告人卢辉家属已代为支付被害人杨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先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邵某医院(庆春院区)就医治疗,期间于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4900余元。2017年7月27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同时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其在东茂宾馆大厅和朋友通电话,说到前晚喝酒时朋友手机掉了的事情,旁边的“小河南”听到了就插嘴说“东西掉了大家一起赔好了”,其觉得没道理就和“小河南”吵了起来,“小河南”抓其衣领时其用右手拳头打了对方头部一拳,后二人对打,这时周围的人将二人劝开,其就看见“小河南”手上拿了一个铁的东西往其身上打了两下,其一看发现自己左手虎口裂开一直出血,就害怕了往宾馆门口走,走到门口感觉身体站不住就倒在了地上,其看见“小河南”也跟出来,被几个朋友拦住并打掉了拿在手上的东西,这时其才发现是一把刀,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左下肺叶被刀刺伤,左手食指指腱断裂。当时在现场的有小周、老吴、东茂宾馆的小谢等人。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在东茂宾馆大厅内与人聊天时,被害人杨某在旁边打电话说赔钱的事情,被告人卢辉就开玩笑似的说了一句“赔一百块钱好了”,杨某就生气骂了卢辉,后双方开始吵架,杨某先打了卢辉一拳,后卢辉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双方又打了一下其就看到杨某手上流血,后旁边的人把双方拉开,杨某走到宾馆门口,卢辉拿刀跟着杨某,其怕事情弄大就抱住卢辉并把卢辉手上的刀打落在地,旁边的小周趁机将刀踢到一边,后发现杨某已倒在地上,其就扶着杨某并让小周打120,这时卢辉离开了现场,因怕杨某出事,在120到来前其和另几个人用自己的车送杨某去了117医院治疗,其将杨某送到后刚离开医院卢辉就打电话问其杨某的情况,其告知杨某在一一七医院后,卢辉向其表示会马上去医院。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9:40分左右,其在东茂宾馆大厅看手机时听到有人吵架,后看到是被害人杨某与姓卢的男子打在一起,其去劝架时发现卢手上有一把小刀,杨某的左手已受伤出血,后老吴和宾馆的员工将二人拉开,其和老吴拉住卢,其他人把杨某拉出宾馆,但卢还是拿着刀想打杨某,老吴就把卢抱住并把手上刀打掉,其就把地上的刀踢到一边去了,这时候杨某已倒在地上,卢一看就跑了,后其打了120,大家感觉杨某伤的很重就在120来前自己用车将杨某送到一一七医院,到医院后发现杨某左手食指被割伤,左某背部被刀扎伤;并通过照片辨认出卢姓男子系被告人卢辉。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东茂宾馆前台的员工,案发当日上午其在大厅看到杨某和卢姓男子吵架,后二人相互推搡,后其和旁边的人都去劝架,场面比较混乱,二人在宾馆门口被劝开后,其看到杨某手上出血,想去扶时发现杨某倒在了地上,这时卢姓男子离开,其看到杨某身边的地上有一把10公分左右长的小刀,后周围的人把杨某送去了医院;并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卢辉即打架的卢姓男子。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卢辉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杨某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胸部及左手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伤致其左胸壁贯通伤,肺破裂,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左食指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4%以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2日10时起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从现场提取折叠刀一把。8、检查笔录附照片证明:2017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辉妻子处调取卢辉案发前使用的乐视牌手机,进行勘验检查后发现该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11月22日10时26分有一条拨打110的通话记录,通话时长2分56秒;另有一条拨打86968965(凯旋派出所值班电话)的通话记录,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10时38分,拨打时长22秒,但未接通。9、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公安机关从东茂宾馆调取案发时监控视频,视频及截图显示2016年11月22日9:50分许,被告人卢辉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打斗,后卢辉持刀伤害被害人左某背部等处,被害人走出宾馆大门后倒地,被告人卢辉离开现场。10、调取证据清单、手术记录单、病情证明单证明: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11月22日13时至16:20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进行手术,主要伤势为左下肺叶刀刺伤、血气胸、肋间血管损伤、左手食指屈指腱断裂。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及伤情外观情况;同时被告人卢辉经检查左眼部也有挫伤的情况。1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10接警平台电话录音及书面记录证明:手机尾号为6946的机主于2016年11月22日9:53:38电话报警,称东茂宾馆内发生打架斗殴,有人被刀捅伤;被告人卢辉于当日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是东茂宾馆事件的当事人,其已离开案发现场在东站,伤者已去医院,询问110其是否要先和派出所联系,110工作人员告知其该事件已有人报警,并告知凯旋派出所的联系电话,卢辉表示会自己联系派出所。13、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卢辉使用的刀具的外观特征。14、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卢辉实施伤害的涉案凶器,并予以扣押等情况。15、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卢辉家属于2016年11月29日支付给被害人杨某医药费人民币250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辉的身份情况。1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辉案发后逃离现场,后于当晚出现在对被害人救治的一一七医院,后被民警带回所调查。18、被告人卢辉的供述证明:其在持刀伤害被害人杨某后离开现场,后得知杨某在一一七医院治疗,其准备投案就打了110报警电话,表明了自己是伤人者,现在东站位置,并询问了凯旋派出所的报警电话准备投案,但其拨打未接通,后至一一七医院,在场民警将其带回所。附民原告人杨某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证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某因外伤致左下肺叶刀刺伤伴左某血气胸、肋间血管损伤,行左下肺叶破裂修补术,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同时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杨某于2016年11月22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及后续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邵某医院(庆春院区)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900余元。3、护理费发票证明:杨某住院期间共支付护理费人民币5950元。4、鉴定费发票证明:杨某于2017年7月27日支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5、身份证复印件及暂住资料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及案发前暂住于杭州市江干区闸弄口社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卢辉与被害人杨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害人杨某先行挥拳击打了被告人头部,导致后续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辉因故意伤害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人身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卢辉案发后虽从现场逃逸,但当日又主动电话联系公安机关表明身份、所在地点,并在联系辖区公安机关未果的情况下至被害人杨某所在的医院后归案,上述行为能够认定被告人卢辉确已准备去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案发后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自首、部分赔偿”等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卢辉赔偿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附民原告人杨某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属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卢辉对附带民事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卢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卢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余 梅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