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冯首春、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首春,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首春。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德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生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首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珐玛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首春一审诉讼请求:一、冯首春无需支付珐玛珈公司借支款20万元;二、冯首春无需支付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由珐玛珈公司代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7134.4元;三、冯首春无需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6467元;四、珐玛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1.冯首春2013年12月16日入职珐玛珈公司,离职前担任珐玛珈公司企业策划部负责人,主要负责政府立项项目管理;2.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珐玛珈公司为冯首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垫付了冯首春个人应缴部分的金额,其中养老保险5595.6元(1119.12元×5个月),失业保险139.9元(27.98元×5个月),医疗保险1398.9元(279.78元×5个月),住房公积金6476元(1619×4个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就冯首春的借支款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当向珐玛珈公司返还存在争议。珐玛珈公司主张冯首春向公司借支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报销,且未能证明所借款项已用于研发项目,故应当向珐玛珈公司返还,并提交如下证据:1.《公干申请表》(2016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公干申请表摘要显示为“研发费预支”,申请金额15万元,申请人冯首春,财务经理审批同意;业务回单的用途显示为“借支”,分两笔(7万+8万)支付至冯首春个人账户;2.《公干申请表》(2016年7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公干申请表摘要显示为“预支款(2015年项目提成待结算)”,申请金额5万元,申请人冯首春,财务经理审批同意,业务回单的摘要显示为“差旅费”。冯首春确认收到珐玛珈公司支付的上述20万元借支款,但不同意返还。冯首春主张5万元预支提成款属于工资范畴,不应返还,另外15万元研发费已经投入项目中,预支款是直接向公司董事长申请,如果款项用途和金额不清楚的话公司不会同意拨款,由于珐玛珈公司收到政府拨款后未及时向研发机构支付研发费用,致使冯首春无法取得研发机构出具的票据,故未能完成报销手续。珐玛珈公司庭审中确认按公司奖励制度的规定,政府拨款资金的1%可作为对项目负责人的奖励。冯首春提交2015年和2016年《广州市产学研协同创新重大专项项目申报合作协议》《广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广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产学研协同创新重大专项可行性研究报告》《战略合作协议书》等多份证据,拟证明冯首春从珐玛珈公司处借支的15万元已经用于科研开发。珐玛珈公司以冯首春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冯首春将借支款用于研发项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珐玛珈公司提交的两份《公干申请表》和《业务回单》经冯首春确认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冯首春提交的项目报告和合作协议书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仅能体现冯首春曾代表珐玛珈公司与相关机构签订协议,不能证明冯首春借支的15万元研发费已实际投入项目运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冯首春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珐玛珈公司借支的15万元研发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发生争议,珐玛珈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冯首春向公司返还借支的差旅费264900元;2.冯首春向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中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但由珐玛珈公司垫付的金额7134.4元;3.冯首春向公司支付2016年7月至10月的住房公积金应由其个人承担的但由珐玛珈公司垫付的金额6467元。2017年3月28日,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36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冯首春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珐玛珈公司返还借支款20万元;2.冯首春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珐玛珈公司返还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由珐玛珈公司向其代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个人应缴部分7134.4元;3.冯首春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珐玛珈公司返还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6476元;4.驳回珐玛珈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冯首春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公干申请表、银行业务回单、社保费申报缴费个人明细、住房公积金汇缴书、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368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冯首春和珐玛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万元借支款。一、5万元提成款。虽然银行业务回单显示该笔5万元借支款的用途为差旅费,但银行回单的内容系付款人单方填写,与双方确认的《公干申请表》所载用途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由于冯首春在向珐玛珈公司申请借支时,已明确款项性质为“2015年项目提成待结算”,即在项目未结算情况下预支提成款,而珐玛珈公司也确实存在对项目负责人的奖励制度,该笔5万元的提成款经冯首春申请、珐玛珈公司财务部门审批同意并实际支付给冯首春,应视为珐玛珈公司对冯首春应获提成款的认可,故冯首春主张无需返还5万元提成预支款,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15万研发费预支款。冯首春确认收到珐玛珈公司预支的研发费用15万元,但未能提交任何票据予以核销,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投入项目运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无需向珐玛珈公司返还15万元研发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冯首春确认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珐玛珈公司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并垫付了其个人应缴部分金额合计7134.4元(5595.6元+139.9元+1398.9元),故珐玛珈公司主张冯首春返还7134.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由于冯首春确认其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6476元系由珐玛珈公司垫付,故珐玛珈公司主张冯首春返还647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首春请求无需返还珐玛珈公司垫付的社保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首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支款150000元;二、原告冯首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金额7134.4元;三、原告冯首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广州珐玛珈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住房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金额6467元。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冯首春负担。判后,冯首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冯首春无需支付珐玛珈公司借支款15万元;3、改判冯首春无需支付珐玛珈公司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由珐玛珈公司向冯首春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7134.4元;4、改判冯首春无需支付珐玛珈公司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6467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珐玛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珐玛珈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冯首春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其代垫的冯首春个人缴费部分,应当从冯首春的工资中代扣代缴。由于冯首春和珐玛珈公司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和时间存在争议,珐玛珈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冯首春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冯首春已经就此提起了劳动仲裁,冯首春没有同意珐玛珈公司代为缴纳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即使珐玛珈公司主动代扣代缴,其代垫的冯首春个人缴费部分,应当从冯首春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冯首春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珐玛珈公司无故解除与冯首春劳动关系。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冯首春在职并且上班,珐玛珈公司未支付冯首春工资,因此冯首春无需支付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由珐玛珈公司向冯首春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中的个人应缴部分7134.4元及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6467元。二、冯首春预支的费用全部用于珐玛珈公司的项目研发,珐玛珈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冯首春预支的费用需要凭票核销,珐玛珈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项目的费用开支情况。2014年12月10日冯首春代表珐玛珈公司与无限极(中国)有限公司、华南理工大学、广东省自动化研究所签署“2014年广东省重大科技专项合作协议”。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完成项目申报、答辩、立项、提交项目合同、批复合同。2015年11月7日“瓶装药品液体制剂智能机器人包装线关键技术研究及示范应用”项目广东省财政资助经费第一期资金300万到珐玛珈公司账户,第二期200万资金在项目验收后拨付。2016年8月10日开发区财政,冯首春预支的研发费用,均用于企业的项目研发,而且不是所有的研发费用的开支均需要提供证据进行核销,一审判决认为冯首春的研发费用需要提供票据没有任何的规章制度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珐玛珈公司答辩称: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冯首春是否有工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冯首春已经另案对这部分工资主张了权利,仲裁裁决已经驳回了其仲裁请求。珐玛珈公司为冯首春垫付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冯首春应向珐玛珈公司支付该垫付费用。冯首春从珐玛珈公司处借支了15万款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否有支出,支出到什么地方,其应返还该借支款给珐玛珈公司。我方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首春为证明其借支的15万元用于项目咨询,并支付了咨询费,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冯首春与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协议》(注:没有签署日期);2、冯首春与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协议》(注:没有签署日期);3、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8月28日,金额:77669.9元);4、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8月28日,金额:67961.17元)。珐玛珈公司质证称:1、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不清楚是在案件发生前还是在一审判决后签订的。据我方在“企查查”查询,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成立于2017年5月,而本案提起仲裁时间在2017年1月,冯首春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11月,冯首春实际于2016年7月离开珐玛珈公司,因此冯首春在职时不可能与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向支付费用。冯首春离职后,无权代表珐玛珈公司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若支付了费用,也不可能用于珐玛珈公司的项目。2、两份协议没有盖珐玛珈公司的印章,珐玛珈公司不知道这两份协议。3、15万元是研发费、预支,而不是技术咨询,协议的内容与15万元的项目支出不一致。4、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7年8月28日,在一审判决之后才开具的,对发票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冯首春的诉讼代理人称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冯首春合作时均未注册完毕,上述公司均是在成立前已经经营,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冯首春和珐玛珈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5万元提成预支款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冯首春无需向珐玛珈公司返还该款项,双方均无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双方认可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5万元研发费预支款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冯首春为证明其借支的15万元已用于研发项目,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分别与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咨询协议》及两张发票。本院分析如下:1、上述两份协议没有具体的签署日期,无法确定协议的签署时间,且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均成立于2017年5月,而本案提起仲裁时间在2017年1月,珐玛珈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冯首春在2016年7月起没有上班,冯首春在一审起诉书中自认在珐玛珈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11月27日,因此,珐玛珈公司主张冯首春在职时不可能与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2、上述两份协议乙方一栏只有冯首春个人签名,没有珐玛珈公司的盖章,珐玛珈公司也不确认该协议,故不足以证明冯首春代表珐玛珈公司签订了该协议;3、冯首春的诉讼代理人称广州凯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广州则灵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成立前已进行运营,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上述两张发票不足以反映款项的用途与涉案研发费15万元有关联性。综上,冯首春虽然在二审中补充提供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借支的15万元已用于研发项目,冯首春主张无需向珐玛珈公司返还该预支的研发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珐玛珈公司为冯首春垫付了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金额7134.4元及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金额6476元,珐玛珈公司主张冯首春返还上述垫付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冯首春请求无需返还上述垫付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苏韵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武衡张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