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兴成与李雯、杨国爱美容院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成,李雯,杨国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成,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雯,女,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男,李雯丈夫。原审被告:杨国爱,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刘兴成因与被上诉人李雯、原审被告杨国爱美容院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被上诉人李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原审被告杨国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兴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同沈阳春天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法规定,他们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出兑的是美容院的仪器设备、有效客源及物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兑店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沈阳春天已将场地租赁人更改到她个人名下,且她已支付更名费用,沈阳春天内部调整出租场地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如出租人不允许续租或者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视为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至上诉人受害时,上诉人应负责赔偿责任没有公平客观审视,被上诉人承兑该店后,每月25日均向沈阳春天交纳下个月租金一次,被上诉人已向沈阳春天交纳多次租金,2017年2月中旬,被上诉人不服从沈阳春天调换场地,不交纳租金,自动申请撤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第四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8万元转让款没有法律依据。李雯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规定转让的是仪器设备和租赁权。2.本人于2016年9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书,并在2016年10月1日通过POS机刷卡、拉卡拉支付等方式共计向上诉人支付兑店款10万元整。2016年12月商场明确告知此地方无法再继续经营。被上诉人不服从春天调换场地不交纳租金,与上诉人无关。3.签订合同已有明确违约条款,需要上诉人赔偿。杨国爱答辩意见同刘兴成上诉意见。李雯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李雯美容院转让价款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兴成、杨国爱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尚欠转让费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刘兴成作为转让方(甲方,由杨国爱代理签字)与李雯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将其在美容院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仅限于甲方美容院现存货物及仪器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相关物品经盘点后另列清单作为协议书附件备查)。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次以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对上述出资及财产拥有所有权及完全处分权,保证在出资及财产上未设定抵押、质押,保证出资未被查封,保证出资不受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书项下的转让完成之日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享有和承担。自转让完成之日起,乙方对美容院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对于美容院财产及权益转让前办理预付费美容美体服务,美容院相关转让时未服务终结的客户,由乙方进行后续服务终结。乙方不对上述客户办理退卡、退定金或退货等,甲方先期行为导致的相关业务,由此引发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美容院现承租位于春天一楼中区12-1的租赁权,由甲方让与乙方,并由甲方负责出租人与乙方办理续租,与乙方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如出租人不允许续租或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视为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致乙方受害时,甲方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1.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费用。2.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并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负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李雯于2016年9月28日至10月1日期间,通过POS机刷卡、拉卡拉支付等方式共计向刘兴成支付兑店款10万元。李雯接手美容院后,2016年10月中旬,沈阳春天商场开始进行区域改造,美容院所在位置根据改造规划需要腾退。李雯得知商场改造后开始与刘兴成协商另外租赁沈阳春天商场店铺及是否退租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12月20日,杨国爱将李雯微信好友删除。李雯于2016年12月19退出经营。联营店撤场申请表汇总商管部意见记载:由于商场规划,美容院不适合在中区经营,商场中区装修影响正常营业,特别是气味、噪音非常有影响。李雯撤场,沈阳春天商场未对李雯进行补偿。李雯撤店后,因兑店款返还问题向我院提起诉讼,刘兴成提出反诉,要求李雯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兑店款及欠付的1万元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美容店转让协议书、POS机签购单、拉卡拉交易明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联营店撤场申请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转兑店铺是指对于正在经营的店铺以一定的价款转让给他人经营,转让费中包括店铺房屋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转让后一段时间内持续稳定的经营权、店铺的装修、货物以及设备。刘兴成将其经营的美容院转让给李雯,转让协议约定“如出租人不允许续租或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视为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致乙方受害时,甲方应负赔偿责任”。李雯因商场总体规划调整,于接手美容院后一个半月被通知不能继续经营,并于接手不足三个月腾退房屋,退出经营,此情况为合同约定的出租人不允许续租的情况,刘兴成应对李雯损失进行赔偿。李雯实际交付10万元兑店费,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且产权单位未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关于李雯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刘兴成留给李雯的仪器设备、物品等,一审法院酌定由刘兴成返还李雯8万元。因刘兴成为美容院的经营者,且款项均支付到沈河区瑞丝曼美容院账户,故应由刘兴成向李雯返还该款项。关于刘兴成反诉李雯继续给付兑店费2万元及租金1万元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兑店合同已实际因客观原因解除,李雯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对李雯要求刘兴成继续给付兑店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万元房租的问题,因合同已有约定,且李雯在此实际经营超过一个月,故应向刘兴成给付该笔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兴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李雯美容院转让款8万元;二、李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刘兴成租金1万元;三、驳回李雯和反诉刘兴成、杨国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李雯负担460元,由刘兴成负担1,8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兴成、杨国爱负担183元,由李雯负担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个微信记录,该证据是帮助撤店的人员与经理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实际经营4个半月。杨国爱经营期间的在职职工与杨国爱的微信记录,证明顾客有400多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实际顾客就有20多人。对撤出时间有异议,是在合同终止后才撤出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美容院转让协议后不久即发生出租方因规划改造,发生腾退美容院的事实,结合出租方整体规划经营改造的意向,承租商户之间依常理应提前知晓商铺有被腾退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在理应知晓转让风险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现案涉合同已客观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案涉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依据双方《美容店转让协议书》中既已约定:如出租人不允许续租或要求增加租金或提出其他条件,视为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致乙方受害时,甲方应付赔偿责任。现因出租方原因,不允许被上诉人续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据合同条款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关于本案损失问题,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为其无法经营美容院而造成的因受让美容院而付出的店面转让费用损失,一审法院扣除上诉人留给被上诉人的仪器设备、等物品的价值,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兴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刘兴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