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金堂、司爱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金堂,司爱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052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O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红,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金堂,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司爱喜,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赵金堂、司爱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堂、司爱喜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金堂偿付借款21189.75元及相应利息6797.7元,及2017年6月29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2、被告司爱喜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金堂从蔡堂信用社借款21189.75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10.865‰。被告司爱喜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赵金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被告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金堂、司爱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申请书、欠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赵金堂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司爱喜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赵金堂账户中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金堂、司爱喜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堂支行(原“蔡堂信用社”)与被告赵金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蔡堂信用社为贷款人,赵金堂为借款人,约定:被告赵金堂向原蔡堂信用社借款壹拾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5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蔡堂信用社与被告司爱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蔡堂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司爱喜为保证人,约定:鉴于赵金堂(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3日原蔡堂信用社为被告赵金堂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月利率10.865‰。被告赵金堂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签名、按印后,原蔡堂信用社将借款40000元划转至户名为赵金堂,存款账号为62×××53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被告赵金堂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借款凭证实际还款情况记录中载明,2016年1月9日偿还金额8810.25元、2016年2月27日偿还金额10000元,结欠本金21189.75元。原告提供的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人赵金堂结欠本金21189.75元、利息6797.7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正常利息5517.76元,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6月29日逾期利息12470.13元,已归还利息11190.19元),经当庭核对无误。以后利息应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3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蔡堂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堂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本院认为:原蔡堂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蔡堂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堂支行。原蔡堂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赵金堂借用原蔡堂信用社款项,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赵金堂从原蔡堂信用社借款40000元,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89.75元、利息6797.7元及以后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原蔡堂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赵金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赵金堂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爱喜为被告赵金堂担保该笔借款,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被告赵金堂借款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其借款数额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被告司爱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其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原告起诉时在被告司爱喜的担保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司爱喜应对被告赵金堂的借款在其担保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赵金堂偿还借款21189.75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司爱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金堂、司爱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189.75元及利息6797.7元和以后利息(以后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被告赵金堂还清款项之日止,除按原定月利率10.86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司爱喜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4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司爱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金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金堂、司爱喜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