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陈远良,江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15号57幢2-1、3-1号。负责人:彭小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毅,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灵溪镇丁州村国道118号A6幢1-19、2-19、1-18、2-18法人代表人:陈远良。被告: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头镇枫岭头村。法人代表人:陈远良。被告:陈远良,男,1984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江金英,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陈远良、江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余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4018.2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95708.47元,上述金额合计:¥1329726.69元,(利息目前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按年息7.28%支付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的债权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远良、江金英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远良、江金英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单笔流动资金贷款支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00元)、用途为货物采购、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贷款发放。时至今日,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但都以各种理由拒绝。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至今未能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陈远良答辩:借款属实,可以处置抵押物。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5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28%;贷款发放至户名为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为93×××91的指定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年利率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被告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资源将其名下的位于上饶县××大道××号房产[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11幢1××9号房产[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11幢1××7号房产[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饶县房他证字第140160**),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陈远良、江金英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93×××91的指定账户中,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约定:借款金额: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贷款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但从2016年2月25日开始至今未能按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34018.22元,利息及罚息295708.4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陈远良、江金英结婚证(复印件)、《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抵押物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原告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明细、欠款报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远良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金英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中,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却未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上饶县××大道××号[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11幢1××9号[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11幢1××7号[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的房产为该笔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江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贷款本金1,034,018.2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95,708.47元以及从2017年3月22日其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对被告上饶市多彩针织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11幢1××8号[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11幢1××9号[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上饶县春江大道3号11幢1××7号[房权证号:饶(县)房权证旭日街道办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远良、江金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68元,由被告江西远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飞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