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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桂玉、王桂荣与王桂珠、王桂兰、王桂杰、王桂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玉,王桂荣,王桂珠,王桂兰,王桂杰,王桂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880号原告:王桂玉,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桂荣,女,汉族,1952年6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哈红卫,男。被告:王桂珠,男,汉族,1954年2月5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桂兰,女,汉族,1950年9月4日出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王桂杰,女,汉族,1961年3月3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桂英,女,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桂玉、王桂荣与被告王桂珠、王桂兰、王桂杰、王桂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玉、王桂荣、委托代理人哈红卫与被告王桂珠、王桂兰、王桂杰、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玉、王桂荣诉称:原告王桂玉、王桂荣父母王学文、孙良珍于1949年11月结婚,婚生二子四女即长子王桂珠、二子王桂玉、长女王桂兰、二女王桂荣、三女王桂杰、四女王桂英。原告父亲于1990年5月病故,母亲孙良珍于2016年10月4日病故。原告与被告协商继承遗产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王桂玉父母遗产4.2万元继承权。被告王桂珠、王桂兰、王桂杰、王桂英辩称:遗产总共4万元,丧葬费花销16200.00元,现剩余遗产23800.00元,有2000.00元给了王桂玉女儿,其余全部给了王桂珠孩子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良珍于2016年10月4日去世,其配偶已于1990年病故。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孙良珍法定继承人。被告认可被继承人留有遗产23800.00元,其中2000.00元赠与王桂玉女儿。剩余21800.00元在王金刚处。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死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孙良珍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剩余遗产23800.00元(其中2000.00元在王桂玉女儿处,21800.00元在王金刚处),故应由原、被告各继承1/6份额即3966.00元,扣除原告王桂玉女儿收到的2000.00元,王桂玉应继承的份额为1966.00元。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并将各自的份额赠与王金刚。故被继承人孙良珍的遗产23800.00元,由原告王桂玉继承1966.00元,由原告王桂荣继承396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孙良珍的遗产23800.00元(其中21800.00元在王金刚处),由原告王桂玉继承1966.00元(已扣减在其女儿处的遗产2000.00元),由原告王桂荣继承3966.00元。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原告王桂玉、王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