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峰、张守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峰,张守国,张建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10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峰,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守国,��,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建超,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小峰、张守国、张建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被告张小峰、张守国、张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小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141484.63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张守国、张建超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小峰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三次借款80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0.2225‰,被告张守国、张建超��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小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从2013年就开始借了,期间已归还500000元,由于经营陷入困境,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愿意用别人抵押给其的、可以办理产权的两套房产和一套没有房产证的门市房抵偿。被告张守国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张小峰找其担保借款时,告诉其原借款到期,让其帮助担保一下,过几天就还上了,后以为已归还没再过问,因担保时家人不知情,无法向家人交代,故不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建超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银行签的字,家人到目前也不知情,签完字后未再过问这件事,以为借款人已经归还,原告也未向其催要过,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未��还。由于签字时银行未告知其是连带保证责任,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小峰向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田楼支行(以下简称李田楼支行)申请借款800000元,被告张守国、张建超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李田楼支行承诺对张小峰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李田楼支行与被告张小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张守国、张建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李田楼支行;借款人为张小峰;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张守国、张建超;债权人为李田楼支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张小峰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份借款凭证约定:��款人均为张小峰;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月利率均为10.22‰;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4月30日分别至2017年4月25日、27日和29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李田楼支行在贷款人、债权人和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共计800000元存入户名为张小峰,存款账号为62×××92的账户中,被告张小峰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张小峰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为141484.63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张小峰实欠利息为135878.30元。诉讼中,被告张小峰辩称愿意用别人抵押给其的、可以办理产权的两套房产和一套没有房产证的门市房抵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田楼支行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小峰由被告张守国、张建超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8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小峰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小峰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任。截止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张小峰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为135878.30元,原告主张141484.63元,高于被告实欠利息数额,对于超出实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张小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017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135878.30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2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0.2225‰,高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对于超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张守国、张建超对被告张小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小峰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守国、张建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守国、张建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峰追偿。被告张守国、张建超辩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相关手续上签字捺印所对应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8月10日前的利息为135878.30元;自2017年8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22‰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守国、张建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守国、张建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小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5元,减半收取6607.50���,由原告负担39元,三被告负担6568.50元(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