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覃健与郑元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健,郑元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487号原告:覃健,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华新水泥(武穴)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苹,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覃健妻子,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特别授权。被告:郑元金,男,199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祥,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武穴市。系郑元金父亲。特别授权。原告覃健与被告郑元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健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吕苹、被告郑元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元金赔偿覃健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3917.81元(已减去郑元金支付的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21时20分,郑元金驾驶其所有的鄂J×××××二轮摩托车从武穴城区往刊江张竹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蕲龙线余祥村菜园垸路口附近路段时,将覃健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元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覃健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10月29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法医鉴定覃健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后期医疗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郑元金仅支付2万元给覃健。对覃健的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郑元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郑元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3、事故发生后,郑元金已支付了2万元给覃健,此款系郑元金父亲代为支付的。郑元金愿意赔偿,只是目前确无偿付能力。原告覃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郑元金对原告覃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2日21时20分,郑元金驾驶鄂J×××××号(套牌)二轮摩托车,在蕲龙线上由武穴城区往刊江张竹林方向行。当车行至刊江办事处余祥村菜园垸路口附近路段处,与同向路边行人覃健发生碰撞,造成覃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覃健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9日,覃健被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覃健支付了转院救护车费4800元。覃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了医疗费16404.32元。2016年11月16日,覃健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加强护理等。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覃健支付医疗费48903.49元。覃健在住院和回家休养期间由其妻子吕苹护理。在覃健住院期间,其工作单位华新水泥(武穴)有限公司并未停发其工资。2016年11月10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字[2016]第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元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健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2017年4月2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G02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覃健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期限60日。覃健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需要,覃健在黄石市公安医院作相应检查,支付了检查费536元。发生交通事故时,郑元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未为事故摩托车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郑元金的父亲郑建祥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给覃健。由于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覃健依法提起了诉讼,要求郑元金赔偿其医疗费65307.8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工资35940元;护理费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转院救护车费4800元;交通费615元;鉴定费用费用3036元。以上其计183917.81元,减去郑元金已支付的20000元,郑元金还应赔偿163917.81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元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健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覃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全部由郑元金负责赔偿。二、覃健在住院治疗期间,单位照常发放工资给他,没有误工损失。故对其提出的要求郑元金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覃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5307.8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75元;3、营养费750(30元/天×25天);4、护理费5372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残疾赔偿金58772元(2705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转院救护车费4800元及酌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及费用3036元等共计143712.81元。此款应当由郑元金负责赔偿。郑元金垫付的20000元可从该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元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覃健123712.81元;二、驳回原告覃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覃健负担119元,郑元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饶小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