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梁文与曹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梁文,曹传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2284号原告:王梁文,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被告:曹传真,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王梁文与被告曹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梁文、被告曹传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梁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17000元以及利息5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银行对账单,被告曹传真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拖欠申请人王梁文借款本金7117000元以及至2016年12月31日前所欠利息500000元。但是,约定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传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目前暂时资金困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梁文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对账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王梁文与被告曹传真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曹传真共计向王梁文借到人民币7117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三年零八个月(自2013年6月2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另双方约定:因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支付利息,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该时间段10个月利息按人民币500000元计算。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自2013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王梁文分41笔共计向被告曹传真账户汇款借款本金7046150元。又查明:被告曹传真已向原告王梁文支付截至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另外,在庭审中,原告王梁文明确表示因被告资金紧张,其不要求被告曹传真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对账单载明的借款金额7117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以及手续费后,实际转账金额为704615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046150元。原、被告约定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5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传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梁文返还借款本金7046150元以及利息50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19元,减半收取3255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59元,由被告曹传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