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顺与蔡怡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蔡怡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1302号原告:王顺,男,199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蔡怡晨,男,1995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诉讼代表人:桂文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被告蔡怡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赔偿如下项目:医疗费48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4天=81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21498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20%=18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15年×20%÷2人=26039元)、误工费133元/天×210天=27930元、护理费133元/天×90天=119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3702元,庭审中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068元/年×16年×20%÷2人=48108.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怡晨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3463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宜按“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结合事故责任来确定,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蔡怡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1、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5月5日7时35分许,蔡怡晨驾驶浙F×××××轿车在嘉善县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事故责任认定:蔡怡晨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顺无责任。3、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浙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4、原告伤情: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道交九级伤残,法医建议误工期限期7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5、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和蔡怡晨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医疗费:原告诉请48603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13463元。争议2、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城镇标准”诉请,被告方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争议3、营养费、鉴定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70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蔡怡晨全责、王顺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后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关于争议1,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47520元。关于争议2,事故发生前王顺在嘉兴市福莱喷绘写真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原告举证充分,可以认定“非农”收入为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不久换了工作单位,导致难以计算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数额,对于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123元计算。关于争议3,原告诉请营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凤连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19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900元】、商业保险219189元,合计341089元,已付10000元,余款331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19×××86;本院收到保险款后将直接将蔡怡晨垫付的2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等项后退回蔡怡晨;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9元(原告预缴),由被告蔡怡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欢欢?附表:原告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医疗费营养费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梓诚的生活费)47237元/年×20年×20%+30068元/年×16年×20%÷2人误工费123元/天×210天护理费123元/天×90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