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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6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常海丽与于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丽,于井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6207号原告:常海丽,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政,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井全,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常海丽与被告于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井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海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购货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经营一处日用五金商店,被告系一木工,经常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商品。2016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拿走价值20000元的货物,写下欠条一张。因原告担心被告拖欠,第二天就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于井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井全曾多次从常海丽处购买五金配件。2016年5月18日,于井全向常海丽出具欠条,载明:“本人于井全……欠五金常海丽20000元贰万元整一直未偿还”,于井全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本院认为,常海丽与于井全经口头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常海丽履行供货义务后,于井全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常海丽要求于井全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井全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常海丽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于井全追索过货款,故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从起诉之日起算。于井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井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海丽货款二万元及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海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于井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利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人民陪审员  蔡琳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