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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4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邹安兵与张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安兵,张崇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4269号原告:邹安兵,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崇安,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邹安兵与被告张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安兵、被告张崇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安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出狱后,因经营洗车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一年后,被告以30000元的价格将自称是翡翠的手镯出售给原告,原告先支付了被告2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后来原告找朋友进行鉴定,发现被告卖给原告的手镯根本不是翡翠,于是原告将手镯退还给了被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称将原告支付的20000元用于了装修房屋,没有归还。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归还了8000元。后来,被告给了原告3、4个陶罐,抵了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被告张崇安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在出狱后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及被告将手镯以3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将手镯退还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已付手镯款20000元的情况均属实。但是,被告已将欠原告的借款3000元以及手镯款20000元全部还清,被告要求原告撕掉欠条,但是原告没有撕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出狱后,因经营洗车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来,被告以30000元的价格将手镯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之后,原告将手镯退还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已付手镯款20000元。后来,被告还了原告8000元,并给了原告若干个陶罐抵了2000元,尚欠原告13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审理中,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清所有款项,是分多次以物品抵钱的,其要求原告撕掉欠条,但是原告没有撕掉欠条,被告提供了其日常事宜的笔记本。原告称被告尚欠13000元未还,不认可被告提供的笔记本,认为该笔记本中的内容系被告单方面记录,记录的内容不属实。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及原告将手镯退还被告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手镯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由其本人书写的笔记本,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清原告全部款项,被告辩称已还清原告全部款项,但是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被告提出的其已还清原告所有款项,其要求原告撕掉欠条,但是原告没有撕掉欠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在先,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手镯款20000元在后,故对于被告已归还原告的10000元,本院认定首先视为归还借款3000元,剩余7000元视为退还部分已付手镯款。因此,被告还应退还原告已付手镯款1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崇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邹安兵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崇安负担。此款限被告张崇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邹安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