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2017年7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昌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冒充“北京鑫顺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黄某乙,以帮其办理信用贷款收取验证资金的方式,二次骗取黄某乙向其指定银行周子健卡号为62×××38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退赃凭证,抓获破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信用贷款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五至七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冒充“北京鑫顺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黄某乙,以帮其办理信用贷款收取验证资金的方式,骗取黄某乙向其指定的周子健的银行账户62×××38账户二次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还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从网上购买要办理小额信用贷款的个人信息,花4800元购买了50到100条个人信息,然后我就给这些人打电话,问他们要不要办理贷款,要办的话,就问他们要办理的额度,并提供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一张他们自己的银行卡,首先让他们按照办理额度的10%往他们自己的银行卡内存钱,这样的目的是看他们是否有钱,他们存钱后,我会跟一个QQ号码为21×××80,昵称“向往A”的人联系,让他查看客户是否存钱并告诉我,如果客户存钱了,我就会跟客户联系,让他们按贷款额度的10%给我指定的账户上面打验证资金,他们把钱打来后我就不会再跟他们联系了。我通过购买来的个人信息,找到一个叫黄某乙的人,用电话号码为159××××6434的电话联系黄某乙,问他是否要办理贷款,黄某乙说是的,我就告诉黄某乙贷5万要交纳10%的银行流水,接着叫黄某乙提供他本人的个人信息后,就叫他给他自己提供的账户上面存5000元,作为银行流水,验证他有贷款能力,等他将5000元存到他自己的账户上之后就会跟我联系,我就会在电话里告诉他,如果存了就真实的告诉我,不然银行会对他的征信度有质疑,他告诉我的确存了,我就叫他再将5000元取出,接着再联系黄某乙给我指定的周子健的账户62×××98上面打5000元作为银行的保证金,黄某乙给指定的账户分两次存了5000元钱,钱到账后我联系一个我手机里面存储的一个“ZH”说钱已到账,他就会帮我把钱取出,按照我们商量好的,钱取到1万以上才会把钱送来。(二)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6日14时许,有个显示是北京的电话一个女的打电话给我,讲她是北京鑫顺投资担保公司的,问我要贷款不,如果贷款的话,她们公司可以包装贷款,也可以身份贷款,包装贷款就是把我包装成其他公司有职位的人,这种贷款当天贷款当天发放,身份贷款就是叫我提供我的身份信息、征信报告、银行卡信息,然后我就和她讲选包装贷款,那女的问我要银行卡号,问我卡里钱多不多,我讲有一千多,她说要证明我的还款能力,卡里要有5000元钱,是我贷款金额的10%。我和她讲等我从我的另一张银行卡转钱过来,她说等一下有和她们合作的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我。然后我把卡上的1000多取出,用支付宝转了5000元在银行卡上。过了一个多小时,一个自称平安银行放款中心的男子打电话我,问我银行卡预留的电话是不是现在用的电话号码,我说是,过了5秒钟,我的手机接到一条短信,手机的内容是平安银行的验证码,他问我附近有没工商银行,我说有,然后5秒钟的时间,我的手机接到一条短信,是工商银行的号码发的,内容是网上支付5000元,我看到后就问他我的钱咋个不见,他说是在和平安银行对接,叫我去工商银行,到之后给他电话。我就去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工商银行,我打电话那名男子,他叫我去取款机取2000元,我问他我的钱都被你们扣了,隔了3秒左右,我的手机接到一条短信“平安支出2000元”,那个男子叫我取2000元打在北京鑫顺投资担保公司财务总监的帐上,我就取出2000元打在该账上,那个男子叫我再打3000元,然后我的手机又接到一条短信,内容是“平安支付3000元”,我又从我的卡上取出3000元打到北京鑫顺投资担保公司财务总监的账上。钱打完后,那个男子和我讲钱不是打在平安银行账上,是打在北京鑫顺投资担保公司财务总监的账上,打进去就可以了。过了几分钟,那个女的打电话问我钱打在账上没有,我说打了,她说材料都交齐了,我要的55000元贷款5分钟打在我的卡上。平安银行的男的又打电话我要我打电话给那女的,把放款凭条放他电脑上,之后我打电话那个女的,让她把放款凭条发在平安银行工作人员那,然后她说还要打2800元的合同保证金。我说之前她没说过,我是不会打的,保证金退我不,她说退,合同保证金是和合同一起寄来这边的银行,到时会有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我,保证金等我和银行签完协议2800元由银行柜台给我。我说钱我不会打,之前没讲,5000元退我,那女的不退,她说她和财务总监商量,我说要退就退我,不退就不要给我打电话,然后她讲了9分钟左右。那女的电话号码是159××××6434,那男的电话号码是17801135496。(三)证人关某证言,证实关某2017年7月6日听到有人给黄某甲打电话叫她把账结了,之后就知道黄某甲搞信息诈骗。(四)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搜查、扣押物品以及发还物品情况。(五)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作案用的手机。(六)手机QQ截屏,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向往A”联系诈骗被害人黄某乙的QQ聊天记录。(七)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黄某乙工商银行卡6217232409000189677历史明细清单、周子健工商银行卡62×××98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2017年7月6日被害人黄某乙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及被告人某2.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退还被害人黄某乙5000元。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系被抓获归案。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八)有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拨打电话,以帮办信用贷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通过拨打电话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行为,具有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诈骗所得赃款已全部退还,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黄某甲诈骗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量刑基准,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