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徐金清与徐存国、赖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清,徐存国,赖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846号原告:徐金清,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土,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徐金清儿子。被告:徐存国,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江山永久塑胶经营部)。被告:赖赛珍,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江山永久塑胶经营部)。原告徐金清与被告徐存国、赖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23日利息74478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徐存国至原告徐金清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0%,原告徐金清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至徐存国银行账户。被告徐存国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对该笔债务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徐存国尚欠原告徐金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算至2014年2月23日为74478元,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未结算。以上事实有2016年2月23日的借条一份、2011年2月23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徐存国向出借人徐金清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返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以赖赛珍与徐存国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其承担偿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金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23日利息为74478元,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500000元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0%据实计算)二、驳回原告徐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减半收取4772元,由被告徐存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秀涛书 记 员  江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