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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6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6045号原告:王伟,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422室。法定代表人:CEDRICAMMAN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0号增16号。负责人:LAURENTOLSZEWSKI,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韩悦,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员工。原告王伟与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珠、韩悦,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寿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5.39元;2.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购买“新疆灰枣”一盒,价格为5.39元。该产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如上所请。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与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均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商品属实。原告购买的商品均是整箱进货,包装上有详细的信息卡和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告提前打好的小包装是为了卫生和方便顾客购买,应属散装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已在摆放涉诉商品的柜台上加贴了标签标识,并注明了涉诉商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消费者在购买时可直观、清楚地了解相关商品信息。被告未举证证明涉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退、换货条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购物小票、商品实物和照片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冷冻柜标签和信息卡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购买托盘加保鲜膜包装的“新疆灰枣”一盒,价格为5.39元。该产品标签上仅有单价、售价和条码等信息,但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出售的“新疆灰枣”为简易包装的食品,为方便消费者购买,分小包装并预先称重销售,应属散装食品。被告主张在柜台处张贴有该商品的产品信息卡,标有商品的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保存条件、产地、售价等信息,并提供了照片佐证。原告虽不认可其关联性,但该商品为托盘外覆保鲜膜包装,原告在购买该食品时能直接观察食品的颜色、光泽等性状,作为消费者,原告如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存在疑义,应及时向销售人员了解而谨慎购买。现被告所售商品标签虽有瑕疵,但不会必然导致欺诈或误导消费者情形,原告亦未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缺陷,故本院支持原告退货的诉讼请求而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为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伟将2017年5月15日自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河东商场购买的“新疆灰枣”一盒退还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原告王伟货款5.39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王伟负担12.5元,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