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孙波与梁双喜、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梁双喜,陈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民初1430号原告孙波。委托代理人何宝玉,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双喜。被告陈国军。原告孙波诉被告梁双喜、被告陈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的委托代理人何宝玉、被告被告梁双喜、被告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经人介绍被告从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一个月偿还,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8月10日,当时被告陈国军不在家,原告与被告梁双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20日前偿还本息,并承担车费和其他费用5000元,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二被告给付交通费和其他费用5000元。被告梁双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我的钱是从卢建国借的,月利息2分,前年我已经将利息给付卢建国了,就剩本金20000元了。被告陈国军辩称,我不认识孙波,2015年2月12日我通过梁双喜介绍我们从卢建国一共借了20000元,我用的10000元我已经连本带息给了梁双喜,让梁双喜给卢建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20000元借据一枚。被告梁双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从卢建国借的钱。被告陈国军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从卢建国借的钱。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字的,但是不是从孙波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梁双喜、被告陈国军从原告孙波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息款一个月内偿还,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双喜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前偿还本息,而后被告只给付了4000元,现原告无奈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二被告给付交通费和其他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偿还欠款,故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双喜、被告陈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波借款20000元并给付此款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至给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给付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梁双喜、被告陈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金伟审判员陈晓灵审判员燕翔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吴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