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阿毛与赵观夫、沈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毛,赵观夫,沈纪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706号原告:张阿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栋,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观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芳,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纪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来建,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阿毛诉被告赵观夫、沈纪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收案后依被告沈纪超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玲栋,被告赵观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芳,被告沈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52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6847.4元。其中,医疗费22945.39元、护理费9288元(154.5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540元(154.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0000元×10%)。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赵观夫并在被告沈纪超处装修房屋。2015年5月24日,由于跳板断裂,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并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两被告至今未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赵观夫辩称:原告并非雇佣于被告赵观夫,而是受雇于被告沈纪超,原告是经被告赵观夫牵线,征得被告沈纪超同意后,才到被告沈纪超处工作;被告赵观夫系大工,而原告系小工,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赵观夫代被告沈纪超发放;原告的受伤是因其所站立的跳板断裂所致,而该跳板系由被告沈纪超所提供,被告赵观夫对原告的受伤并无过错,且原告一直从事泥水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注意安全,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赵观夫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观夫的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并未依法扣除医疗保险可以报销的11935.11元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应按浙江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的相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41.6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较为合理;第一次鉴定所花费的2000元系原告单方进行,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沈纪超辩称:被告沈纪超将其农村住宅的地砖、墙砖铺设工作承包给一直从事相关工作的被告赵观夫进行,双方约定每工每天260元,具体的施工人员安排及现场工作均由被告赵观夫负责,而被告沈纪超对其余人员安排并不知情,故原告实际受雇于被告赵观夫而非被告沈纪超;原告受伤时所站立的跳板,系被告沈纪超在之前的施工中所用并存放于家中,该跳板并非由被告沈纪超主动提供,而是由被告赵观夫在被告沈纪超家中施工时所挪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并未扣除医疗保险可以报销的部分,原告所支出的实际医疗费金额应为110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应按14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原告申请鉴定所花费的2000元系其单方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沈纪超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1536元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赵观夫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沈纪超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组(共四页),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组(共三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进行治疗的事实;3、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组(共十八页),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浙商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评定结论;6、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观夫认为,对证据1、2、6并无异议,但两被告间并非承包关系,原告和被告赵观夫都为被告沈纪超提供劳务,劳动报酬也均由被告沈纪超支付,原告实际上是受雇于被告沈纪超;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减去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金额;证据4、5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故对其有异议并不予认可。被告沈纪超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减去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金额;证据4、5系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故对其有异议并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因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沈纪超系打零工的,而非收入稳定职业。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对其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该医疗费用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社会保险可报销的部分,本院另行评述;证据4、5客观、真实,且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与被告沈纪超向本院申请的由杭州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出具的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在有关经办人员未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赵观夫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赵观夫受雇于被告沈纪超的事实。证人胡某在庭审中作证称,其从事装修工作有八、九年的时间且系大工,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并不在场;其系被告赵观夫叫到被告沈纪超处干活的,两人共同为被告沈纪超工作,工作的具体内容由被告赵观夫指示,工资每天按260元的标准结算,其已收到的1040元报酬系由被告赵观夫发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可以证明证人胡某也受雇于被告赵观夫;被告赵观夫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沈纪超认为,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恰可以证明原告与证人赵观夫都受雇于被告赵观夫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其单方面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沈纪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观夫申请对原告在2015年5月24日事故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杭州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张阿毛于2015年5月24日因高坠致左内踝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残疾;张阿毛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两被告对该鉴定的结论及其适用标准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应适用最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由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两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证据;两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有异议,但案涉事故发生在上述新标准颁布实施前,且两被告在鉴定现场亦未及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纪超因装修农村住宅需要,将铺设其房屋墙壁瓷砖及地砖的装修工作交由被告赵观夫施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每人每天260元计算。后因工作需要,被告赵观夫联系原告到被告沈纪超处做小工,被告赵观夫与原告约定每天按150元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为辅助被告赵观夫进行室内墙壁瓷砖的装修工作,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只身来到被告沈纪超家中,并踩在由被告赵观夫事先摆放在室内楼梯转交处的“跳板”上进行灌浆作业。该跳板系由三根长约3米、厚约7厘米的长圆木捆绑而成。施工途中,因被告赵观夫踩到上述跳板的一端,该跳板因无法承受被告赵观夫与原告两人的重量而发生断裂,原告进而跌落到楼梯的台阶处致脚踝受伤。原告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同日转住院治疗,行左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6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内踝空心螺钉取出术。2017年2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级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同年2月21日出具了浙商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阿毛在2015年5月24日因意外事故致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阿毛损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沈纪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委托杭州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杭州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7日出具浙江汉博〔2017〕临鉴字第49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此次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536元,该款已由沈纪超预付。另查明,原告原系农业户口,后因2009年征地农转非,现为非农户口。经审核,张阿毛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的物质性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合理,计22945.3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计9270元(154.5元/天×60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合理,计18540元(154.5元/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计600元(50元/天×12天);7、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计3000元(50元/天×60天);8、鉴定费原告主张合理,计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1329.39元。本院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享有选任、指挥、监督、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雇主处于支配的主导地位,雇员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佣通常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定作人追求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承揽人通常由自己安排劳务活动,以劳动成果换取对价,并独自承担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认为,被告沈纪超因装修农村住宅需要,将铺设其房屋内墙壁瓷砖及地砖的装修工作交由具有相应工作经验的被告赵观夫施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每人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而施工的具体人员则由被告赵观夫安排,后被告赵观夫自带抛光机、切割机等专业工具并凭借其经验与技能独立进行施工,故被告沈纪超与赵观夫之间应属承揽关系。而原告到被告沈纪超处干活系由被告赵观夫联系并通知,被告赵观夫与原告约定其劳动报酬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赵观夫的“小工”,其工作的具体内容由“大工”被告赵观夫指示,且劳动所需的工具亦由被告赵观夫提供。本院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行为系被告赵观夫行为的延伸,且被告赵观夫从原告的具体劳动中获益,故原告与被告赵观夫之间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站在跳板施工时跌落受伤,被告赵观夫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负责;尤其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赵观夫踩到案涉跳板的一端,致使该跳板无法承重而发生断裂,因此更应加重被告赵观夫的责任负担。而原告作为具有相应工作经验的成年人,站在承重力较差的跳板上进行施工,一定程度上未注意到该跳板的承重情况及自身安全情况,存在一定疏忽大意的情形,故原告对其自身跌落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可适当减轻赵观夫的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沈纪超作为房东,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监督提醒,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赵观夫、沈纪超就本案所确定的原告各项合理物质性损失151329.39元,本院根据其各自的过错及责任大小,酌情分别按5%、85%、10%的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在案涉事故中的受伤已构成十级残疾,其要求被告赵观夫、沈纪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由赵观夫承担4000元,由沈纪超承担500元。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两次鉴定费用,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的结论与被告沈纪超申请本院重新进行第二次鉴定的结论相一致,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2000元鉴定费应计入其合理损失;至于被告沈纪超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所花费的1536元,则应由两被告分担。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未依法扣减医疗保险可依法报销的金额,但本院分析后认为,社会保险制度系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并没有分散侵权人侵权责任的功能,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并不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观夫赔偿张阿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151329.39元的85%计128629.98元,限赵观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纪超赔偿张阿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151329.39元的的10%计15132.94元,限沈纪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由赵观夫负担4000元,由沈纪超负担500元,限赵观夫、沈纪超各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鉴定费1536元,由赵观夫负担536元,由沈纪超负担1000元,该1536元鉴定费已由沈纪超预交,赵观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上述536元支付给沈纪超;五、驳回张阿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赵观夫、沈纪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赵观夫负担1350元,由沈纪超负担185元,由张阿毛负担160元。原告张阿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赵观夫、沈纪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葛红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许璘哲书 记 员 徐雅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