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菊英与乔松、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英,乔松,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珠玲,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282号原告:李菊英,女,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乔松,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家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安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珠玲,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8层1号。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菊英诉被告乔松、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原告李菊英的申请,依法追加李珠玲、湖北宝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刚投资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王水华,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刚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乔松、张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英诉称:被告乔松、文松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2015年2月29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乔松、文松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3,600,000.00元未能偿还,同日,被告乔松、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3个月,利息按4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乔松至今只偿还原告利息1,490,000.00元(其中2015年春节前支付现金70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现金350,000.00元,另用文松花园住宅楼2楼A座底层南面出库从东到西第5间19号车库抵款220,000.00元,文松花园住宅楼3栋B座底楼南面出库从东到西第4间12号车库抵款22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能偿还;因乔松与张珠玲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被告宝刚投资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该作为共同借款人,故依法追究张珠玲、宝刚投资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乔松个人借款,该借款实际上不是3,600,000.00元,是4分的利息翻倍计算来的,具体金额不清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盖章应该有委托书,且应经股东会同意,我公司没有委托乔松盖章,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乔松、张珠玲、宝刚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菊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乔松、张珠玲是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文松开发公司、宝刚投资公司、乔松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00.00元,2015年2月28日结算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4分。证据五,汇款凭证七份。拟证明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乔松共同向原告借款3,600,000.00元是由原告在上述时间内向乔松汇款形成。证据六,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28日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乔松共同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若未还款愿意用文星大药房作抵押。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举证如下:文松房地产公司印章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公司公章及在工商局备案的情况。被告乔松、张珠玲、宝刚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李菊英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文松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无异议,认为宝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与文松房地产公司无关;认为证据三与文松房地产公司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借条上的公章已经注销了,不知道是不是文松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借款金额与文松房地产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参与这件事;对证据五中五张的原件无异议,对400,000.00元的材料款有异议,对500,000.00元的汇款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证据六恰好可以证明文松房地产公司盖章无效,没有经过股东会,文星大药房不是乔松个人的资产。原告李菊英对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在工商局的备案资料,不清楚该公章是否有效。被告乔松、张珠玲、宝刚投资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李菊英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菊英所举证据一至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松、张珠玲、宝刚投资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乔松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菊英借款,原告李菊英于2012年至2014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多次向被告乔松汇款。2015年2月底,被告乔松、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李菊英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3,600,000.00元),时间三个月,利息按肆分计算,到期还本付息,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9日。被告乔松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5月28日,被告乔松、文松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李菊英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5年6月15日偿还李菊英借款,若未还本愿用文星大药房作抵押。本承诺于借款偿还后自行失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菊英自认被告乔松已偿还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149,000.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乔松、张珠玲于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乔松、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共同出具,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盖章,因此应视被告乔松、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李菊英履行了借款义务,三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张珠玲与乔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松、张珠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主张系被告乔松个人借款,与文松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文松房地产公司公章系伪造,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借条上该公司印章的认可;还主张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未经文松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同意,盖章行为无效,本院认为文松房地产公司对外借款盖章是否需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该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乔松、张珠玲、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过错方,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且可以自行约定利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借款协议上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4分,但原告起诉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当庭自认被告乔松已偿还利息149,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松、张珠玲、宝刚投资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松、张珠玲、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菊英借款本金3,600,000.00元,利息979,989.00元(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4,579,989.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0,600.00元;由被告乔松、张珠玲、文松房地产公司、宝刚投资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杨 惠审判员 :胡小玲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 熊 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