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1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1514号原告:苏州爱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涛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52号楼1610室。法定代表人:桂方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方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峻,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涵,女,1983年09月15日生,汉族。原告爱涛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方清、王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涛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涵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122元、公摊电费503元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16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花园××室,原告系托乐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涵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涵系南京市江宁区托乐嘉花园××室(建筑面积89.42平方米)业主,原告爱涛物业公司系托乐嘉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托乐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协调解决托乐嘉小区物业交接进驻相关事宜协议书》及原告提交的公摊电费缴纳明细表,被告张涵应缴纳物业费3105元(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标准按1元/月每平方米计算)、公摊电费49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关于违约金,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爱涛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3105元、公摊电费492元,合计359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