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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俊华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903号原告:李俊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路3号盛天公馆地下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0510442300。代表人:林长河,该分店负责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857375。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珍明,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临桂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8月9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2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李俊华:本人到庭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五分店)、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珍明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华联公司五分店退还原告购物款24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2、被告华联公司承担被告沃尔华联公司五分店的上述赔偿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庄家铺子带皮腰果128g”一包,购买后发现产品的脂肪每100克含0.6克(g)与其他牌子标低了很多,经检测发现,涉案产品的实际脂肪为每100克含47克(g),相差了47倍,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答辩要点1、涉案商品经过权威机关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不能提交双方认定的检验报告和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食品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情形;2、涉案商品不属于应标识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的婴幼儿食品和特殊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安全食品只存在标签瑕疵;3、原告依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要求退货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4、原告多次就同一类商品以同一理由起诉,就有牟利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受保护消费者。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在被告华联公司五分店处购买“庄家铺子带皮腰果128g”一包,单价为24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2165,标注的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脂肪含量为0.6克(g)。另查明,经广西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对“庄家铺子带皮腰果128g”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2日)进行检验,该产品实际脂肪为每100克含47克(g)。还查明,被告华联公司五分店是华联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实物、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华联公司五分店处购买“庄家铺子带皮腰果128g”一包,并提交证据购物发票及产品实物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产品“庄家铺子带皮腰果128g”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产品脂肪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供关于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一份予以证明,但该报告虽然对“庄家铺子带皮腰果128g”的脂肪含量进行了检测,但其检测样品的生产批次与涉案产品不同,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的“庄家铺子带皮腰果128g”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的脂肪含量是虚假标注。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脂肪含量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俊华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文茵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何 铃【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