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一马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马海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6民初3269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生态大街3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腾铁骑,董事长。被告:马海亮,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金56873.21元,逾期贷款利息15265.7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62826.08元(共计134965.01元),并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7954.89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金总额的1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PSXTY0100030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0910元,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7.4917,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车架号为×××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本金合计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7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共还贷款本息26489.7元,自2016年3月7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证,被告马海亮已于2016年3月8日死亡,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聪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