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杨志文与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文,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319号原告杨志文,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共华镇。法定代表人童明贱,男。原告杨志文与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文、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明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9346元(以公司到劳动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公司负责搞晒板工作,由公司会计于2016年1月29日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原告2015年8月份计工资8125元,9月份计工资6210元,10月至12月计工资20701元,2016年元月计工资1418元,共计36454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16000元,还剩20454元一直未支付。另2016年2月至3月27日期间,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做事,累计有8892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找公司索要未果后,诉之法院。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所欠民工工资以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定的数额为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资结算清单一张、原告做工所记的账目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本院依法向沅江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一份证据即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名册,拟证明该公司尚欠原告杨志文工资31941元。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杨志文到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搞晒板工作,2016年1月29日,该公司会计周世明与原告杨志文进行了工资结算,2015年8月至12月、2016年1月共计工资36454元,除去9月已发的2000元,实际应发原告工资34454元。后被告公司又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另2016年2月至3月27日期间,原告继续在该公司做事,工资一直未付。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31941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之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文与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志文工资款31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沅江市恒辉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孙 英人民陪审员 朱力可人民陪审员 贺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