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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陈秀敏与李有势、中融科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敏,李有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5935号原告:陈秀敏,女,1954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云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势,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敏与被告李有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民、葛云龙,被告李有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有势返还投资本金36万元;2.判令李有势支付投资利益损失4.4万元;3.判令李有势支付欠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收益率24%计算)。诉讼中,陈秀敏称因起诉后李有势有还款,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李有势返还投资本金33.5万元;2.判令李有势支付投资利益损失4.4万元;3.判令李有势支付欠款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收益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陈秀敏经李有势介绍出资40万元认购了中融科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融科林公司)发行的“北京科林华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项目”,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1%。2015年11月27日,李有势向陈秀敏出具《欠条》,���定如中融科林公司追不回欠款,李有势愿意承担损失。陈秀敏认为李有势出具《欠条》自愿承担了保证责任,应对其本金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有势辩称,不同意陈秀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陈秀敏与中融科林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中融科林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陈秀敏的损失有可能通过刑事审判和追赃程序得到赔偿,应先刑后民;《欠条》是陈秀敏拉着李有势去报案的特殊情况下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陈秀敏与李有势并不存在保证关系,《欠条》名字并非是保证,内容含混不清,不能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陈秀敏作为��方与中融科林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委托代持协议》,载明:乙方管理的北京科林华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计划出资5000万元收购中博农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应股权,乙方同意面对除科林华富外的其他特定对象,接受投资资金管理委托,投资资金统一由乙方进行对基金的投资管理;甲方陈秀敏以货币出资额40万元委托乙方投资管理,自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缴足,若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基金认购;合伙企业成立后,甲方按照优先受益权形式享受合伙企业利润,单笔认购金额50万元以下预期年化收益率11%;基金存续期12个月,每半年分配一次收益,同日,陈秀敏向中融科林公司发行的“北京科林华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项目”投资4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资金起息日为2014年12月16日,年化收益率为11%��陈秀敏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POS交易40万元。2014年12月16日,中融科林公司向陈秀敏出具了《出资确认函》。陈秀敏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载明:本人李有势,如中融科林追不回钱款400000(肆拾万元),本人李有势愿意承担损失。该《欠条》的出具人为李有势,出具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李有势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称《欠条》内容无保证的意思,向谁承担责任也没有说明。陈秀敏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李有势累计还款6.5万元。李有势认可还款金额,但称陈秀敏的基金是李有势介绍的,李有势过意不去,出于道义考虑才给陈秀敏汇的款。庭审中,陈秀敏还向本院提交了短信和微信记录,李有势对短信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双���均称中融科林公司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中融科林公司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立案。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欠条》的性质和效力,二是李有势承担责任的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欠条》为陈秀敏持有,《欠条》中包含“中融科林”“肆拾万元”等字样,可以认定陈秀敏为《欠条》对应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欠条》中约定如向中融科林公司追不回钱款,李有势承担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应认定为李有势向陈秀敏提供了保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的,保证合同才能有效。陈秀敏与中融科林签订了《委托代持协议》,并投资40万元,虽中融科林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名规制的是市场准入资格而非合同行为本身,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且陈秀敏作为投资人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与中融科林公司共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不能以主合同涉刑无效而否定李有势提供的保证的效力。《委托代持协议》和《出资确认函》均明确陈秀敏投资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为11%,陈秀敏不关注资金的实际用途,追求固定收益是其目的,陈秀敏与中融科林公司之间“保本+固定收益”的合同实质是借贷关系,亦不能以《委托代���协议》存在保底条款为由否定主合同的效力进而否定李有势提供的保证的效力。最后,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本案中《欠条》本身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属合法有效。李有势称《欠条》是在特殊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欠条》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欠条》明确载明“如中融科林追不回钱款400000(肆拾万元),本人李有势愿意承担损失”,宜认定李有势对陈秀敏的投资本金40万元作了保证承诺。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李有势分多笔累计向陈秀敏还款6.5万元,说明李有势已经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剩余33.5万元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李有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融科林公司追偿。李有势所称陈秀敏的基金是其介绍的,其出于道义考虑才给陈秀敏汇的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秀敏要求李有势承担投资利益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中融科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欠付的33.5万元投资本金向原告陈秀敏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有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40万元范围内向中融科林(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陈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原告陈秀敏负担1035元、���告李有势负担6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武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