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099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荃航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荃航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法定代表人张二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荃航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荃航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荃航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973.32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359973.32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5元,减半收取3467.5元,由被告江苏荃航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便于执行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