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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瑞春与许强、白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春,许强,白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4806号原告:李瑞春,女,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环,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强,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白艳艳,女,回族,1982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李瑞春诉被告许强、白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怀;被告白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2017年9月29止),本息共计10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现在原告自愿将利息将为月息2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白艳艳辩称:被告白艳艳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款事实被告不清楚,也未接到过原告催要借款的电话,2016年9月份白艳艳和许强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写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许强全部承担,被告没有义务偿还本债务。被告许强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许强向原告李瑞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4分,被告许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了白艳艳工商银行62×××99账户,收据上由被告许强、白艳艳的签字。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本案李瑞春所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许强、白艳艳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许强、白艳艳共同清偿。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强、白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瑞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9月27日止),合计106000元。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许强、白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