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3074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勤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勤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74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勤芳,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邓勤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勤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邓琴芳立即支付欠款本金29830.85元、利息3735.02元及费用6988.4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费用。2,判令被告邓勤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6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持原告发放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已累计数期未能按月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邓勤芳未答辩。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2,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交易明细记录表。4,账户信息表。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2日,被告邓勤芳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62×××42,授信额度为50000元。邓勤芳在办卡时,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载明了信用卡的使用管理规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还约定:如果乙方未依约还款,甲方有权追索,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被告邓勤芳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止2017年3月23日,已透支本金29830.85元,产生利息3735.02元、滞纳金6988.40元,邓琴芳逾期数期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邓勤芳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商银行信用卡的使用管理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邓勤芳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邓勤芳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邓勤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9830.85元,并支付利息3735.02元及费用6988.40元,合计40554.27元。二、被告邓勤芳还应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邓勤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38元。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勤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人民陪审员 张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启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