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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支家勇与杨国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家勇,杨国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3540号原告支家勇,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农民,不识字,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小正,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举,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特别授权代理人谢颖,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支家勇诉被告杨国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华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家勇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赵小正、被告杨国举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谢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7日晚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国举驾驶的贵F×××××号双排座货车由威宁县方向往威宁县兔街镇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兔街镇××大桥往××方向300米处时,因被告驾驶车辆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结论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又到六盘水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8775.7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7000元,尚欠医疗费1775.78元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0.76元、误工费1441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20元、后期治疗费7477.5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要求赔偿41698.66元。被告杨国举辩称:我所驾驶肇事的贵F×××××号双排座货车于2017年3月17日晚8时许在兔街镇××大桥往××方向300米处时发生侧翻是事实,但当时车上人员并没有发生伤害。原告是回家后一个多钟头才说受伤的,虽然我当时把她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但我这是尽人道主义。原告的伤害是如何导致的,这我不知道。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达成由被告杨国举以100元价格替其承运100块石棉瓦的协议,原告支家勇及其丈夫唐克品和卯明义、赵泽银四人乘坐被告杨国举驾驶的贵F×××××号双排座货车由威宁县方向往威宁县兔街镇方向行驶。当日晚8时许,当车驶至兔街镇××大桥往××方向300米处时,车辆上坡时向后倒退,从而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结论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又到六盘水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为此共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8945.38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6694.62元。另查明,肇事的贵F×××××号双排座货车仅购买了交强险而未购买其他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和被告杨国举提供的兔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原告支家勇医保报销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故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本案被告杨国举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载人载货,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致使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导致原告受伤,杨国举的行为不但存在过错,也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杨国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原告支家勇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搭乘,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是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反而在入院治疗时还自述背萝卜时不慎摔伤,致使本案难以查清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大小,故支家勇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处理也存在过错,其同样应当对自身的损害负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事故发生的主导因素,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但虑及被告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该行为是助人为乐的无偿行为.结合社会各种价值导向综合考量,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国举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支家勇自行负担40%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并可获得的赔偿请求有:1、医疗费:18945.38元,2、误工费:131元/天×110天=14410元,3、营养费:100元/天×80天=800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5、后期治疗费7477.5元、6、鉴定费:1240元。原告请求的120元/天×50天=600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依法可获得的赔偿应为97元/天×120天=4850元;原告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120元打印、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赔偿款56122.88元。按照原告负担40%、被告承担60%的比例计算,则原告需自行负担22449元,被告应赔偿33674元。被告应承担的33674元赔偿款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16694.62元后,被告杨国举尚应赔偿原告支家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97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国举赔偿原告支家勇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79.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国举承担200元,由原告支家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7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华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忠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