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北窑子社与王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北窑子社,王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3515号原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北窑子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负责人冯江,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挨如,公民身份号码×××,男,出生于1953年1月28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北窑子社。委托代理人曹维祥,公民身份号码×××,男,出生于1945年3月29日,汉族,现职业、住址同上。被告王海,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北窑子社(以下简称北窑子社)诉被告王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窑子社的负责人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挨如、曹维祥和被告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窑子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海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19700元;2、被告王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村民。2013年8月份,由于准能公司建设集运站需要征用原告社的集体土地,其中征用的13.8亩集体土地的补偿款为276000元。因该13.8亩土地在征用前由被告王海和案外人冯雄等六人对该土地进行过平整,后该土地被征用后经社集体讨论,给付平整土地的社员每亩11000元,剩余每亩9000元交社集体,由社集体按照户口在册人口进行统一分配。薛家湾镇镇政府在征地后将该笔276000元征地款打入被告王海的账户,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拒不给原告退还应退的119700元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3.8亩土地被征用和相应的276000元补偿款的事实。但涉案13.8亩土地中,属于被告王海的是9.8亩,案外人曹占小的有3.5亩、冯雄的0.5亩。每亩补偿款是20000元,被告只收到9.8亩的补偿款196000元,其余4亩的补偿款未收到;永胜壕村委会就涉案补偿款的返还问题于2015年4月份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按每亩6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现被告愿意按此标准履行,不同意按每亩9000元的标准返还;另外,原告社对返还补偿款的方案不公平,有的村民则按每亩4500元和6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所以被告才至今不予履行返还义务。原告北窑子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出示永胜壕村村委会出具的北窑子社龙王渠集运站项目社员占用集体土地归还亩数表一份,拟证明北窑子社每户社员占用集体土地的亩数和返还北窑子社土地补偿款的标准。被告王海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被告王海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永胜壕村村委会出具的北窑子社龙王渠集运站项目社员占用集体土地归还亩数表一份,拟证明登记在被告王海名下的13.8亩土地,其中有案外人曹占小3.5亩、冯雄0.5亩,被告实际为9.8亩,每亩补偿款为20000元,被告收到196000元。2.社员大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社内的农户给原告社返还补偿款的标准不一样。3.永胜壕村于2015年4月27日的书面通知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当时通知被告按每亩6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并不是每亩9000元的标准。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在2015年永胜壕村村委会组织原告社召开社员大会,当时商定的返还方案是按每亩6000元的标准执行,但因村民均没有按此方案全面履行返还义务,原告社由于2017年7月19日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了该次的返还方案,而且该方案除被告王海一户未履行外,其余的村民均已按此方案全面履行,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海系原告北窑子社的社员。2013年8月份,准能公司因建设龙王渠集运站征用了原告社的集体土地。社内的村民在此之前对集体的土地进行过平整,所以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将征地补偿款给进行过平整土地的村民按亩数予以部分分配。其中登记在被告王海名下的被征用土地为13.8亩(包括案外人曹占小3.5亩、冯雄0.5亩)。政府按每亩20000元的征用标准给付了村民。2015年4月份,当地村委会组织原告社的村民召开大会,就村民收到的补偿款返还原告社的标准进行了讨论,决定每户村民按登记的亩数,每亩以6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后因村民均没有按此标准全面履行方案,故原告社又于2017年7月19日在村委会的组织下又召开村民大会,就该返还方案重新进行讨论,并形成新的返还方案:大部分的村民按每亩9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只有个别村民因特殊原因系按4500元和6000元的标准予以返还。该方案制定后,除被告王海一户外,其余的村民已按照该方案履行了返还义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登记在其名下的13.8亩土地按每亩9000元标准的征地补偿款,但被告王海以其实际的亩数为9.8亩和社内制定的返还标准不公平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北窑子社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即构成不当得利应考量四个要件: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在取得利益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北窑子社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虽然在征地时,当地政府将涉案的征地款打入被告王海的账户,但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社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返还征地补偿款的方案(标准)予以原告返还,被告不予返还即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海按13.8亩以每亩按9000元的标准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因原、被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均载明:被告王海的13.8亩土地中包括案外人曹占小3.5亩、冯雄0.5亩,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13.8亩土地的补偿款全部被被告王海取走,被告王海在庭审中只认可其取走属于自己9.8亩土地的补偿款196000元,所以,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应按照9.8亩以每亩9000元的标准予以返还原告。被告王海辩称在2015年4月27日,当地永胜壕村委会书面通知其按每亩6000元的标准返还征地补偿款以及原告社内存在一些不公平的事情为由不予原告社返还补偿款的意见,因2015年4月27日永胜壕村委会组织原告社社员开会所议定的每亩按6000元返还补偿款标准的方案,村民均没有实际履行,为此,于2017年7月份经村委会组织原告社社员重新开会决定返还征地款方案,该方案应视为对2015年4月份方案的否定,而且,经庭审查明,原告社除被告王海外,其余的村民都已按照该方案履行了返还征地补偿款的义务;另外,被告辩称原告社内存在一些不公平事情的意见,因该方案系当地村委会组织原告社的社员召开大会讨论决定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制定该方案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北窑子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征用补偿款88200元(9000元/亩×9.8亩);二、驳回原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北窑子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原告已预交134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永胜壕村北窑子农业生产合作社承担404元,被告王海承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