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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康虎与张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虎,张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4068号原告:张康虎,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张岳成,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康虎与被告张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虎、被告张岳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至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岳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西峰区区政府门口将50000元现金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张岳成辩称,我以我姐夫的名义办了个合作社,因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借款时给原告说清是合作社用款,但因各种原因,到现在钱没有还清,我以我的名义给合作社的借款很多,现原告起诉我,要求我归还借款,我认为原告起诉的债务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债务主体应该是起民合作社,而我只是一个经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短信记录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岳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在西峰区区政府门前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张岳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康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2分。公历十月一日之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张岳成”。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201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被告张岳成对其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辩称其以起民合作社名义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实际为起民合作社所用,应由起民合作社归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交了2017年3月份其补写的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来证实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但该借条上并未加盖庆阳市起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且借条原件由被告本人持有,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所借;对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3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元,原、被告对归还现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陈述这10000元归还的是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其归还的这10000元并未约定为借款利息,对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的10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归还的这10000元应该按照上述顺序抵充,冲抵后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8月21日,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成归还原告张康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并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