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华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华,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O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舒华伙同龚道冲、李晓国(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车,携带老虎钳、铁撬棍、打火机、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辰溪县火马冲镇、桥头乡、潭湾镇、辰阳镇盗窃作案4次,盗得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99.16元。被告人舒华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均被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舒华伙同李晓国、龚道冲窜至辰溪县桥头乡土地坳村被害人王天满家,采取爬窗入室手段,盗走被害人王天满现金500元及小米4C智能手机一部。销赃后被告人舒华分得赃款150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5元。2、2O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舒华伙同龚道冲窜至辰溪县潭湾镇南庄坪村被害人刘玉莲家,采取爬窗入室手段,盗走蓝芙蓉王香烟8条,黄芙蓉王香烟7条,精品白沙香烟10条。销赃后被告人舒华分得赃款1000元左右。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50.92元。3、2015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舒华伙同李晓国、龚道冲窜至辰溪县石碧乡岩地村被害人张云霞家,溜入室内,盗走现金30余元、黄芙蓉王香烟9条,硬盒中华香烟2条、软芙蓉王香烟2条、蓝芙蓉王香烟12条。销赃后被告人舒华分得赃款1000余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351.24元。4、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舒华伙同李晓国、龚道冲携带老虎钳、铁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火马冲镇大桥村被害人余海波家,撬门入室,盗走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13条,精品白沙香烟45条、精品白沙二代香烟4条、硬盒盖白沙香烟45条、软白沙香烟30条。销赃后被告人分得赃款2300元。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52元。被告人舒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天满等人的陈述,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香烟照片等物证,证人姚芳等证言,被告人舒华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99.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舒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青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