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光胜与张本勤、李道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胜,张本勤,李道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588号原告:李光胜,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勤,女,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无业,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李道友,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荣,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胜与被告张本勤、李道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告张本勤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本勤、李道友立即支付李光胜装修款13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张本勤、李道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光胜与张本勤、李道友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李光胜为张本勤、李道友的位于合肥市××××路xx号商铺“皖西珍味菜馆”进行室内装修;李光胜装修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9月7日对李光胜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最终结算,李光胜为张本勤、李道友施工的“瑞地公馆皖西珍味菜馆”工程量共计155000元,以上事实有张本勤、李道友向李光胜出具的结算单据为证,现李光胜为张本勤、李道友装修的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张本勤、李道友使用至今,但张本勤、李道友至今只支付20000元,余款135000元经李光胜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本勤、李道友辩称,李光胜要求张本勤、李道友支付装修款135000元,与事实不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李光胜变更了部分设计方案,最终导致实际施工内容与双方签订的装修清单不符,另李光胜计算单项工程价款过高并未按双方协商价格计算,致工程价款的计算错误。实际上李光胜实际施工的装饰费为120736元(包含合同外装饰款19730元),扣除张本勤、李道友已付的40000元,张本勤、李道友共计欠付李光胜80736元。李光胜要求张本勤、李道友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李光胜未按质完成工程施工,在装饰工程保修期内,卫生间出现漏水现象,多次要求李光胜维修,但李光胜都拒绝,为此,张本勤、李道友自行维修的维修费3900元,应由李光胜承担。签订合同时,李光胜同意垫付装修款直至张本勤、李道友资金到位时才支付装修款。然李光胜在未通知张本勤、李道友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李光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装饰工程合同、结算单据。张本勤、李道友围绕答辩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及维修单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张本勤、李道友提供的照片及维修费收据,李光胜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时间、地点、来源均不清楚,且未对照片的过程进行公证,照片上的地点是否是案涉菜馆无法核实。且照片不能证名李光胜未按合同进行施工。维修费收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未出庭无法律效力,且也未附上项贤斌的身份证。维修清单属于张本勤、李道友的单方行为,没有经过李光胜的签字确认,对李光胜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且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张本勤、李道友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李光胜与张本勤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李光胜为张本勤、李道友的位于合肥市××××路xxx号商铺进行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内容及要求以报价单为依据;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张本勤支付李光胜30%工程款,瓦工结束后验收合格支付20%,木工结束后验收支付15%,油漆结束后验收支付15%,下剩工程款在工程结束一个月内付清。并在合同后附瑞地公馆皖西珍味菜馆室内装修清单,该清单注明以上工程清单以实际产生工程量为准,工程完工后再做详细工程量核算。合同签订后,李光胜按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并交付张本勤、李道友使用。2016年9月7日双方对李光胜施工的瑞地公馆皖西珍味菜馆的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张本勤、李道友签字确认实计金额含维修金在内155000元,付20000元,剩余135000元。并注明饭店从2016年4月16日开业时一年内维修。2016年2月6日张本勤支付李光胜10000元,2016年3月25日李道友支付10000元,2017年2月15日李道友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7日李道友支付10000元,张本勤、李道友向李光胜共支付工程款40000元。张本勤与李道友共同合作经营瑞地公馆皖西珍味菜馆,庭审中张本勤陈述2017年3月瑞地公馆皖西珍味菜馆已转让他人经营。本院认为,李光胜与张本勤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李光胜在合同签订后按约进行了装修并已实际交付给张本勤、李道友使用,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决算,张本勤、李道友签字确认工程价款,虽案涉装饰工程合同由李光胜与张本勤签订,但结合李道友、张本勤签字确认的决算单及付款银行转账凭证,李光胜有理由相信案涉合同相对方系李道友、张本勤,故应由张本勤、李道友对李光胜承担合同责任。鉴于张本勤、李道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光胜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了施工方案,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瑞地公馆皖西珍味菜馆室内装修清单》施工,工程款计算错误,也不能证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故对张本勤、李道友提出李光胜实际施工的装饰费为120736元及李光胜应承担因在装饰工程保修期内卫生间漏水产生的维修费39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本勤、李道友应向李光胜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本勤、李道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光胜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李光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为1540元,李光胜负担140元,张本勤、李道友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儒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