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鲁建、李宁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建,李宁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浠水县经理,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印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旺,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黄冈市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鲁建为与被上诉人李宁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建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上诉人与被诉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但上诉人已经于半年内还清本息,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上诉人并未将借据从被上诉人处收回。2、一审证人证言真实性值得商榷,两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朋友,关系密切,证人证言存在瑕疵,其证言不应被采信。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0年9月2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至2017年5月5日被上诉人到法院起诉,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开始计算不当,因为证人系虚假作证。请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宁旺答辩称,鲁建向我借款属实,没有偿还,依法应予以偿还本息。李宁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处鲁建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算至2017年5月底止,按月息2%计算顺延,其中减去2016年支付利息20000元),本息共计286000元。2、由鲁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宁旺与鲁建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5日,鲁建以业务发展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李宁旺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半年。鲁建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此后,经李宁旺多次催讨,鲁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李宁旺委托周某分两次在鲁建处共收取利息20000元,余款鲁建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宁旺与鲁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李宁旺对鲁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关于李宁旺与鲁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宁旺主张鲁建返还借款,并为此提交了鲁建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鲁建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借款合同于2010年9月25日成立生效。鲁建辩称借款已还清,只是基于双方间的信任,借据没有从李宁旺处取回。关于该抗辩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鲁建反驳李宁旺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李宁旺提供的书证的效力明显优于鲁建言辞证据的效力,故鲁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关于李宁旺对鲁建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该规定。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基于朋友关系发生借贷关系。李宁旺陈述鲁建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委托证人周某在鲁建收取利息20000元;证人黄某出庭也证实与李宁旺一起自2013年至2015年底向鲁建催讨借款,李宁旺的陈述与证人周某、黄某证言相印证。虽然两位证人与李宁旺系朋友关系,亦与鲁建是熟人关系,但李宁旺邀约朋友一起讨款符合常理。因李宁旺一直在向鲁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因此,李宁旺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鲁建返还借款,其对鲁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综上,李宁旺请求鲁建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依此履行,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李宁旺主张鲁建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予以支持;李宁旺自认鲁建于2016年支付20000元利息,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宁旺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鲁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宁旺借款利息136000元(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已扣减支付的利息,以后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对一审李宁旺提供的证人周某及黄某重新进行质证。两证人均证实鲁建借李宁旺钱未还清,周某证实李宁旺与自己于2015年,2016年向鲁建讨款,黄某证实其于2014年、2015年随李宁旺向鲁建讨款。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两证人与李宁旺系朋友关系,也与鲁建熟悉,不属单一证据,故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鲁建向李宁旺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鲁建应该依法还清借款本息。鲁建上诉称其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鲁建上诉称两证人系李宁旺朋友,该证言系虚假证言,不应采信,故李宁旺起诉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从以上规定来看,对单一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应该审查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且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周某及黄某虽然与李宁旺系朋友关系,但也与鲁建熟悉,且证人证言均经过当事人当庭质证,亦不是单一证据,故两证人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鲁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鲁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鲁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勇审判员 张汉梅审判员 张 严二〇一七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