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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江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S×××××小汽车从惠城区往博罗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14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S×××××小汽车从惠城区往博罗县方向行驶,当行至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因发生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6.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从轻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