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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6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杨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6054号原告罗某。被告杨某。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发生委托合同纠纷,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双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祖赐、陈康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倩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心费、误工费、拖欠劳务报酬的损失、违约赔偿金等共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与湖南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于2010年1月23日聘请原告作为其该劳动案的诉讼代理人诉求劳动补偿,报酬为其经济补偿的50%和其他补偿的100%。原告垫付成本实际代理被告劳动案历经劳动仲裁、某区法院一审,但在某法院二审过程中,中级法院作出不予许可原告担任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决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收到某法院该决定书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诺,无论法院是否许可原告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其只要经济补偿的50%,其余部分作为原告的报酬,该报酬于案款执行到位当日支付,逾期则每日按报酬总额的1%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诺不插手该案,不私自调解,否则按诉讼请求可能被法院支持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后来被告另行委托代理人,导致二审显示公平的调解,并拒绝原告索要报酬。被告杨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与湖南某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劳动纠纷,于2010年1月23日出具聘请书委托原告罗某担任其委托代理人,聘请书写明:本人委托罗某全权代理本人依法追讨湖南某服饰有限公司所应支付本人的一切补偿及赔偿,及处理与本案相关事宜,承诺只要本人经济补偿的50%,另外50%及其他补偿都为罗某的劳心费、误工费等。本人不插手该案,未经罗某同意,不擅自撤诉、不私自调解、中途不换代理人,如有违约,自愿双倍支付按申诉请求或诉讼请求可能被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支持而应支付罗某的一切补偿及赔偿。罗某在上述案件的劳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实际担任了杨某的诉讼代理人。但在二审过程中,某法院作出决定书不予许可罗某担任该劳动争议中杨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2012年10月22日,杨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无论法院是否许可罗某担任本人的诉讼代理人,本人只要经济补偿的50%,其余作为罗某的劳心费、误工费等开销,案款执行到位当日同时支付罗某酬劳,如若拖欠,自愿每日按拖欠罗某总酬劳金额1%的标准,赔偿罗某的损失。本人承诺不插手该案,未经罗某同意不擅自撤诉、不私自调解、中途不换代理人,如有违约,自愿双倍支付按申诉请求或诉讼请求可能被劳动部门或人民法院支持而应支付罗某的一切补偿及赔偿。2012年11月13日,杨某向某法院作出撤诉申请,并获得同意。本院认为:罗某虽然在二审期间被二审法院不予许可担任杨某等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其以公民代理的身份参与了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仲裁与一审期间的代理事务,取得了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的许可,并完成了相应的委托代理事项,故被告杨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给原告罗某,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完成委托事项的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某支付180元报酬给罗某。罗某提出的要求杨某支付其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劳心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向罗某承诺不插手其劳动争议案件,未经罗某同意不擅自撤诉、不私自调解、中途不换代理人,但本院认为,上述承诺侵犯了法律赋予其的基本诉讼权利,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罗某提出的要求杨某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罗某180元;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法院。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董祖赐人民陪审员  陈康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