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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6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与浏阳市花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罗彩平、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浏阳市花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罗彩平,吴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616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住所地浏阳市车站中路139号。负责人陈锴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根、黎正根,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花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淳口镇羊古滩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彩平。被告:罗彩平,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被告:吴建,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浏阳市花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盛烟花公司)、罗彩平、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根,被告花盛烟花公司、罗彩平、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8858.77元及利息、罚息229259.1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存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优先偿还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盛烟花公司、罗彩平、吴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被告罗彩平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被告花盛烟花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受信人共同称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A5012015000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共同受信模式(即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本模式项下,个人与小微企业共同作为受信人统称“甲方”。本模式项下,个人受信人可以指定第三人作为本合同的授信提用人),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及个人受信人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60万元;2、授信用途为资金周转;3、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5、罗彩平以人民币572000元资金为贷款保证金,以卡内对私定期保证金存款的方式质押于民生银行,并同意由民生银行进行手工冻结,账号:5000000000050997XXXX,如本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民生银行行使质押权将该笔资金扣划;6、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本合同所述授信额度不构成乙方确保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额度的义务仅是合作意向;7、甲方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等;8、除经乙方审批同意使用自助渠道且该审批在授信提用人申请时持续有效外,乙方有权根据届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授信提用人的申请,并在相应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中确认;9、经乙方审批同意授信提用人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10、任一授信提用人进行对外重大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乙方同意;11、在共同受信模式下,受信人与共同受信人应当对除本人之外的其他所有授信提用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2、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花盛烟花公司、罗彩平、吴建在甲方处签名、捺印或盖章,并加盖罗彩平私印。同日,被告罗彩平作为质押人(乙方)与原告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9A50120150004XXXX《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罗彩平、花盛烟花公司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A501201500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2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万元;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中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572000元,本(评估/协议)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人即吴建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另约定,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以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的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合同尾部,被告罗彩平、吴建在乙方及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罗彩平根据约定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5000000000050997XXXX,以下简称XXXX账户,该保证金账户系计息的储蓄账户,保证金自存入账户之日起按民生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收利息),并在该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72000元作为保证金,由原告以该保证金账户予以托管(也称银行内部冻结)的形式进行质押。当日,被告罗彩平因需资金周转向民生银行浏阳支行申请支用借款260万元,并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申请人一栏签名、捺印。民生银行浏阳支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至被告罗彩平日常结算账户,并明确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8.7%(固定利率)。因被告罗彩平未正常清息且逾期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通过扣取被告在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的基金42195.04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并对被告罗彩平、吴建缴纳的保证金行使质押权,于2017年4月18日从被告罗彩平保证金账户扣收本金581141.23元,并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罗彩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18858.77元、利息21991.67元、罚息241530.54元、当期罚息16547.27元未予清偿。另查明:1、民生银行浏阳支行现就本案贷款实际执行的贷款年利率为8.7%,执行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05%(即8.7%×1.5);2、根据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中确认,本案所涉借款采用了湖南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成立的互助基金保证方式;3、庭审中,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了浏阳市国家税务局向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开票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价税合计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花盛烟花公司、罗彩平、吴建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应被告罗彩平的申请,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60万元,被告罗彩平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罗彩平既未按约清息亦未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罗彩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18858.7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因被告罗彩平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罗彩平负担,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律师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盛烟花公司、吴建均在《综合授信合同》签字确认,其均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责任。保证金担保的性质属于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将金钱交存于其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并承诺以该账户中的款项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银行有权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的担保方式。本案中,被告罗彩平、吴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罗彩平以自己的名义存入572000元保证金,由原告对该保证金进行圈存,且保证金所涉金钱属专款专用,即只用于为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可以认定被告罗彩平存入的保证金达到了特定化要求并已移交原告占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保证金质押权依法设立,债权人即原告民生银行浏阳支行对XXXX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被告花盛烟花公司、罗彩平、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花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罗彩平、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贷款本金2018858.7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80069.49元(逾期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止,此后的逾期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对罗彩平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5000000000050997XXXX账户上的保证金572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浏阳市花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罗彩平、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5元,由浏阳市花盛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罗彩平、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路289号)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纳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请汇缴至如下账户,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志远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桔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