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国艳与杨金宝、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艳,杨金宝,张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1170号原告:刘国艳,女,汉族,1963年5月19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宝,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志敏,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刘国艳诉被告杨金宝、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与被告杨金宝、张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诉称,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323,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利息(以欠款本金3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鹿场,为扩大生产规模和清偿债务,于2011年6月10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现金22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0日前还款,承诺如违约、逾期每月赔偿原告4,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约定:一、现双方确认,至2014年6月10日止乙方欠甲方本金人民币221,000.00元、违约金102,000元,合计323,000.00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清偿完毕。二、乙方如不能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323,000元,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323,000.00元以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因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诉于贵院,在诉前调解中双方曾达成和解,后因被告不同意经法院审理本案而无果,故为保障原告权益,诉于贵院,请允原告诉请。被告杨金宝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客观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被告债务关系主体有误,被告的财产(承包地、鹿场、房屋)已经遭受强拆,已是受害者,属于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情形。故原告诉被告于法相悖,且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证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证据: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6号及第81号刑事判决书;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龙政决字(2011)001号行政裁决书;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行审执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此建议原告向不可抗力的制造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志敏辩称,原告诉请没有客观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被告债务关系主体有误,被告的财产(承包地、鹿场、房屋)已经遭受强拆,已是受害者,属于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情形。故原告诉被告于法相悖,且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有证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证据:1、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6号及第81号刑事判决书;2、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龙政决字(2011)001号行政裁决书;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行审执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此建议原告向不可抗力的制造者(第三人)主张权利。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8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敏因家里鹿场扩大生产的需要,从原告刘国艳处借款,于2011年6月10日原告刘国艳与被告张志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1,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前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月4,250.00元计算。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刘国艳与被告张志敏于2014年6月10日又签订还款协议,经双方确认,至2014年6月10日止,被告张志敏欠原告刘国艳本金221,000.00元,违约金102,000.00元,合计323,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约定被告张志敏如不能于2015年9月1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323,000.00元,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323,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国艳提供的2011年6月10日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6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予以认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则,…”被告方认为签订合同和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为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返还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被告提出按约定不能起诉追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预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刘国艳将本金221,000.00元与违约金102,000.00元合计为32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按本金323,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刘国艳借款期间届满后,以本金323,000.00元与以本金323,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21,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22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2011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刘国艳请求被告杨金宝、张志敏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提出被告的财产(承包地、鹿场、房屋)已经遭受强拆,已是受害者,属于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免责情形的抗辩主张,此主张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宝、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艳本金323,000.00元。二、被告杨金宝、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与本金同时给付。三、被告杨金宝、张志敏自2017月6月11日起,以最初本金221,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国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00元,由被告张志敏、杨金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