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旺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旺民,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8日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2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旺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夜间,天津空港经济区远洋新干线小区保安队长被告人张旺民伙同他人进入远洋新干线小区二期地下车库一配电间内,窃取存放在内的规格为5*95长约20米的铜芯电缆一根、规格为4*185长约10米的铜芯电缆一根,运出小区后销赃获利。次日,远洋新干线小区物业人员发现电缆被盗,经观看现场监控录像确认张旺民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联系张旺民核实情况。张旺民向小区物业人员承认了盗窃两根电缆的事实,并赔偿损失12000元,后以筹措钱款继续赔偿为由借机潜逃。2017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地铁上海南站内将被告人张旺民抓获归案。后经鉴定,被盗的两根电缆价值共计90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及被告人张旺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旺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旺民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坦白;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旺民的刑期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