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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蒲青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青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青松,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万盛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青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青松于2017年8月21日先行收取王某某支付的毒资300元,于同日1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储奇门望江公寓停车场附近,将净重为0.45克的海洛因交付给王某某,另收取好处费50元,并分得净重为0.05克的海洛因。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50元。被告人蒲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青松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是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蒲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青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蒲青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蒲青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青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至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