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飞、长治市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飞,长治市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华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992号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城光明北路与体育二路交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卫锐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飞,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被告:长治市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孝忠。被告:平华丽,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城区。系被告王飞之妻。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都农商行)与被告王飞、长治市鑫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欣房地产公司)、被告平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孝忠、被告平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692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27226.08元,并继续清偿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王飞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7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1日,用途为购大棚配套物资,并立有《贷款合同》,对利息、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签有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王飞与被告平华丽是夫妻,并签有《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内容为“我在长治黎都农商银行借款70万元,如不能按时偿还,愿用以上资产作为还款来源”。合同到期后,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王飞尚欠借款本金692000元、利息27226.08元,合计719226.08元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飞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无异议,现因经济周转困难,其无能力偿还原告。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华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飞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万元,用途购大棚配套物资,期限一年(从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年利率为10.08%,逾期加收罚息3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用途与合同书一致,购置大棚配套物资。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承诺(借据背面)一份、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飞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证据3、被告王飞与被告平华丽的结婚证一份、财产共有人共有证明一份和身份证,证明被告王飞与被告平华丽系夫妻关系,在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时,二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贷款。证据4、、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该7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王飞在原告处开办的账户上,并监督借款人的用途。证据5、贷款收回凭证一支,证明被告仅还原告本金8000元,还欠本金692000元。证据6、贷款明细查询和利息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王飞7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被告王飞欠原告本金692000元,利息27226.08元,合计719226.08元。证据7、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影像情况。被告王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飞与被告平华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王飞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6月22日被告王飞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用途为购大棚配套物资,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年利率为10.08%,罚息利率为逾期加收30%。同时,被告王飞和平华丽为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二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贷款。同时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王飞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王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将7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王飞(支付到被告王飞在原告处开办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飞除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外,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王飞尚欠原告本金692000元,利息27226.08元,本息合计719226.08元。后原告向被告王飞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飞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与被告平华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证明》,承诺在借款不能按时偿还时,二人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华丽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中,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王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长治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2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27226.08元,合计719226.08元,并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平华丽和被告鑫欣房地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5496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