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任海军、马小静与李清和、邵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李清和,邵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386号原告:马长恩,男。原告:李秀勤,女,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马长恩之妻。原告:马雨歌,女,学生,住址同上。原告:任梓航,男,学生,住址同上。原告马雨歌、任梓航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任海军,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雨歌、任梓航之父。原告马雨歌、任梓航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马小静,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马雨歌、任梓航��母。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鸾,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婷,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和,男。被告:邵军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白,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号*层。负责人:韩建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任海军、马小静与被告李清和、邵军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勤,原告马雨歌、任梓航法定代理人暨原告马小静,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巧鸾、朱亚婷,被告邵军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长恩、马雨歌、任梓航,原告马雨歌、任梓航法定代理人暨原��任海军,被告李清和、被告邵军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佑白、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韩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长恩医疗费6926.05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赔偿原告李秀勤医疗费9644.3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赔偿原告马雨歌医疗费305.4元、护理费100元,赔偿原告任梓航医疗费313.98元、护理费100元,赔偿六原告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88400元,以上共计119069.73元;2、依法判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李清和驾��陕AQ****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富平县曹村镇邹村一组马长恩家门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所装载石料抛洒至马长恩家中,导致六原告家庭房屋、家中财物、树木、水渠围挡、水管及门前地面损坏,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及被告李清和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清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原告马长恩、李秀勤目前虽已出院,但仍在家疗养,需家人护理。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被告李清和,被告邵军亮系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李清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军亮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与被告李清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邵军亮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依法处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发后被告曾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9752元,原告应予返还。另外,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人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没���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侧翻后,亦造成原告邻居雷建波财产损失〔已另案处理,案号为(2017)陕0528民初1363号〕,保险公司已赔偿其财产损失2402.3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2.3元)。在交强险赔付时,应当在分项限额内,按照本次事故中的四名伤者每人合理的损失在总计数额中的比例进行分配。超出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由于本次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具备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也不应支持。本案是原告提起的侵权诉讼,实际车主前期垫付的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任海军、马小静及被告邵军亮、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李清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邵军亮、保险公司对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六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组证据(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六原告及被告邵军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第1组证据中的二份报案记录、第3组证据中的评估报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六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病案材料(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李秀勤所患高血压等陈旧性疾病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事故损伤,在住院期间并未专门进行针对性治疗,在费用明细清单中也未出现对应治疗的药物,故不应在医疗费总额中进行扣减。上呼吸道感染系在住院治疗期间出现,不能排除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诱发,医疗机构给予相应治疗符合诊疗规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张记载金额为450元的票据加盖有医院收费专用章,原告对票据记载日期及内容也作出了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结合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原告入院抢救时情况紧急的现实,票据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村委会证明、鉴定清单、(2017)陕0528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6年6月13日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时,车辆侧翻仅造成原告门前树木损毁的事实,与本案中涉及的家庭房屋、家中财物、水渠围挡、水管及门前地面并不相同。另一案件中的鉴定清单与本案中评估明细表所记载内容仅有槐树一项雷同,但棵数不尽一致,结合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事发经过,车辆侧翻后石料抛洒“致房屋、家中物品、树木、水渠围挡、水管、门前地面受损”的事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不存在重复赔偿项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并非正规交通费结算票据,其余虽为正规发票,但未加盖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四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产生必要的交通费在情理之中。结合原告住所地往来医疗机构的路程、交通便利性、费用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邵军亮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发后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等19752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原告应向被告邵军亮予以退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上述费用应当申请理赔,本案不应涉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第1组证据中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第3组证据中的评估费票据,其真实性均应予以确认,但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仅能佐证保险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与投保人就评估费的负担进行过特别约定,且第二次评估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主动向本院所申请,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原告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评估费5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2017)陕0528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侧翻后,同时造成原告邻居雷建波的财产损失已另案处理,保险公司已赔偿其财产损失2402.3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2.3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清和系被告邵军亮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李清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告相关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马长恩的医疗费为6926.05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马长恩住院18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18天=1800元;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8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066.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赔偿3944.09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李秀勤的医疗费为9644.3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李秀勤住院20天,护理费应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参照我国现阶段女性至迟满55周岁退休的规定��事发时李秀勤已近66周岁,原告李秀勤也未提交自己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依然能够取得稳定收入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应为30元/天×20天=600元。以上共计1284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赔偿5728.71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马雨歌、任梓航在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马雨歌的门诊医疗费为30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赔偿161.33元,剩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任梓航的门诊医疗费为313.9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赔偿165.87元,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本案重新评估时认定六原告房产损失为79300元、物品损失为9100元,共计884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此次评估报告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财产损失总额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同一起事故另一案件当事人雷建波2000元,故本案六原告的财产损失884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虽未造成原告身体伤残,但鉴于肇事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且装载有数十吨石料,因速度较快操作不当发生侧翻后,石料涌入原告家中的事实;以及原告李秀勤既往患有高血压,事发后因受惊致神志不清、精神差,原告马长恩受伤后意识不清、头痛头昏、精神差,原告马雨歌、任梓航尚且年幼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遗留痕迹,应当认定由于惊吓过度给本案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向六原告赔偿116229.73元。同时,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对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张秀芳的相关诉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66.05元,赔偿原告李秀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844.3元,赔偿原告马雨歌医疗费305.4元,赔偿原告任梓航医疗费313.98元,赔偿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任海军、马小静财产损失884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6229.73元;二、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任海军、马小静应当退还被告邵军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9752元;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马长恩、李秀勤、马雨歌、任梓航、任海军、马小静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邵军亮承担,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工业区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呆 虎人民陪审员 孟 荣 强人民陪审员 吴 彩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