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凌海市。2017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苏某得知被害人芦某儿子郭某某在大连海军部队当兵并谎称自己的二姑夫何某某是该部队军官,让郭某某投资并能获利为由,从芦某手中骗取30000元人民币。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苏某在芦某家中谎称郭某某在部队被领导批评,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从芦某手中骗取5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苏某谎称给芦某儿子郭某某在部队找一个好部门为由,从芦某手中骗取32000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苏某在芦某家中,谎称能给郭某某在部队交保险为由,从芦某手中骗取7145元人民币。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苏某谎称给郭某某调动的事马上要办妥需送礼为由,在芦某手中骗取20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苏某谎称给郭某某调动的事马上要办妥还需买烟送礼为由,在芦某手中骗取800元人民币。被告人苏某分六次共计骗取76945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但有一个32000元,其中有28000元给张某某打的,其余4000元给我了,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郭某、苏某某、张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提取笔录,被害人芦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芦某人民币48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76945元,数额巨大,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12月7日骗取被害人32000元,其中有28000元被害人打给了张某某卡内,并已返还。故应认定此笔诈骗金额为4000元。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退赔给被害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审 判 员 张旭松人民陪审员 胡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海洋量刑:诈骗48945元量刑起点:数额较大量刑起点6千元,可在拘役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选择9个月。每增加2000元,可增加1个月刑期。即:9+(48945-6000)÷2000×1=30个月。基准刑:30个月。调节基准刑:认罪减少5%。即:30×(1-5%)=29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