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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与杨智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智华,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1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华,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长安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现场经理,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西段38号华夏物流市场石材区C区6排11-1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杨智华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源石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宏源石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栋。2016年12月12日,杨智华因向王善文讨要工资发生纠纷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报警。另,根据杨智华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5日向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六村堡派出所调取2016年12月12日13时06分接处警登记表(编号:SEQ61011220161200393667),报警内容(简要案情):110报警称,在未央区六村堡华夏石材城C区6排11号“宏源石材”杨智华因向王善文讨要工资发生纠纷,求助。处警情况:到达现场,了解情况,杨智华和其岳父王富民到六村堡华夏石材城C区6排11号“宏源石材”向王善文讨要工资,双方发生撕扯,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询问,后调解。工资问题,告知杨智华走法律渠道解决。后杨智华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宏源石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2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211号裁决书,以宏源石材公司经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裁决双方于2016年3月10至2016年9��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杨智华提交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号为1150706152016000140的华安秦安宝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险保单(以下称1150706152016000140号保险单);中大国际精装修工程工作联系单及兴邦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量单;下料单原始资料;宏源石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上证据证明王善文系宏源石材公司股东,且保险单上联系电话与宏源石材公司便笺纸所留电话相同,其与宏源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源石材公司对杨智华提交的1150706152016000140号保险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提交其公司2016年2月至12月公司员工工资表,证明杨智华不是其单位员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杨智华提交的1150706152016000140号保险单及中大国际精装修工程工作联系单并未显示宏源石材公司信息,兴邦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量单及下料单原始资料系杨智华单方制作,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综上,杨智华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确认与宏源石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与杨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杨智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宏源石材有限公司。宣判后,杨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智华于2016年3月开始到宏源石材公司上班,任职技术及现场管理。宏源石材公司一直未与杨智华签订劳动合同,且于2016年9月底在未与杨智华商量的前提下,擅自将杨智华辞退。杨智华多次催要工资无果后,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2017年5月12日裁决确认宏源石材公司与杨智华存在劳动关系。后宏源石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其对杨智华提供的证明材料均认可,但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实情况为:陈建栋为王善文的妹夫,公司对外及工人工资发放主要由王善文处理,厂区生产主要由陈建栋打理,杨智华上班大多时间在厂区完成。上诉人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7343号民事判决;2、确认宏源石材公司与杨智华之间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3、宏源石材公司向杨智华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工作期间拖欠的7月、8月、9月工资18000元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法定节日加班费1200元及补缴工作期间的所有社会保险;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源石材公司承担。宏源石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其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智华主张其与宏源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华安秦安宝个人人身综合保险保单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杨智华”,该保单仅涉及投保信息,不足以证明杨智华与宏源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智华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市场工程量等均不显示宏源石材公司的信息,亦不足以证明杨智华与宏源石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杨智华提供的便签纸上虽然有宏源石材公司的名称标示,但不能反映杨智华与宏源石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杨智华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宏源石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费等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杨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员韩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