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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鑫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鑫海盛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衡阳路228号104室。法定代表人:王成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明曙,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6109840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原庆文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贤,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4474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原庆文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傅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冉茂辉,均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金龙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海盛公司)、贵州贵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贵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2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湖金龙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未认定《分销协议》的真实性,而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就内容而言,实质上就是一份买卖合同;就相关条款而言,上诉人也没有违背协议的约定;从行业的销售经验法则而言,订立《分销协议》也是有必要的,因此,《分销协议》是真实的。2、关于涉案《公证书》的关联性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明显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在2016年7月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营销总监邮寄了《要货计划》。4、根据销售的一般经验法则,要约和承诺必须达成一致,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销售价格确定的情况下,都是买方先向卖方订货,明确订货数量,然后再由卖方根据自己的生产能力或库存来确定是否能够向买方提供订货,这符合一般的销售交易模式。5、在被上诉人是同一场地办公,同一法定代表人等统一的情况存在,又存在不能提供被上诉人之间销售或购买涉案酒类发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贵州贵酒公司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错误。6、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贵州鑫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分销协议》是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与被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协议中已经提出,上诉人是独家经营,上诉人的分销对被上诉人的利益有损害。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要货计划。由于上诉人没有完成年度和季度任务,被上诉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违方双方协议内容。贵州贵酒公司辩称,其系独立法人,现由洋河股份收购,上诉人认为其与贵州鑫海盛公司是一家,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金湖金龙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66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供货价格表》,双方约定“新贵红”经销价(不含税)为23.00元,“新贵蓝”经销价(不含税)为26.00元。2015年9月1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甲方: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乙方:金湖金龙汽车公司……一、经销区域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产品在江苏省区域独家经销商,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二、协议期限甲乙双方协议期限为: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三、年度任务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的销售任务为:第一年度为300万元;第二年度为在第一年度基础任务量上增长30%(即不低于390万元);第三、第四、第五年度分别为在前一年度的基础任务量上增长30%(即分别不低于507万元、660万元、858万元)。2、本销售年度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销售任务为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万元)。3、乙方季度任务完成率低于60%或年度任务完成率低于80%,甲方有权中止、变更或解除本协议。4、季度任务:第一季度占比全年30%第二季度占比全年15%第三季度占比全年25%第四季度占比全年30%。……六、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预付款(即先款后货)。2、乙方必须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没有甲方的授权委托书,乙方不得将货款汇入其他任何账户,否则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七、权利和义务……6、对于产品价格,甲方在提前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有权根据市场的情况进行调整。……九、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诚信履行,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及对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十一、效力条款……3、乙方可在全国区域发展分销商,但需在甲方备案并征得许可后方可执行”。合同签订后至2016的5月20日,原告向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701000.00元货款,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按合同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贵酒。之后,原告未向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支付货款。2016年7月8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投资人从贵州贵酒公司变更为贵州三贵连锁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将《贵酒销售工作洽商函》邮寄给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负责人,要求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继续履行《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并要求订货。2016年12月22日,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贵酒销售工作洽商函的回复》,载明:“……就我公司于2015年9月1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其中第三项年度任务第3小项,“乙方季度任务率低于60%或年度任务完成率低于80%,甲方有权中止、变更或解除本协议”1。而贵公司合同签订之日至12月31日完成60.2万元;2016年1月1日至5月20日累计完成9.9万元。贵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完成的销售额远远低于合同第一季度完成180万任务,故我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综上所述,我公司现决定正式通知你单位,从即日起解除与2015年9月1日同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2016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关于贵酒销售工作洽商函的回复》,《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法人名称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法人名称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日将名称变更为贵州鑫海盛公司。变更后,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对外均应以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名义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故《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提出其不是《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签订主体,原告诉请的主体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在《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约定的预付款(即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先向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在原告未履行的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2016年5月20日前,原告向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贵酒,不存在不能向原告提供贵酒的违约情形。2016年5月20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向其提供贵酒,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支付预付款,因此,不管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是否进行战略调整,能否提供贵酒,均有权拒绝向原告提供贵酒,其不向原告提供贵酒,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由于进行战略调整,不能向原告提供贵酒的违约事实不成立。由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6620000.00元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贵州贵酒公司原系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股东,除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其对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贵州贵酒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应当承担公司债务的特别情形,故其诉请被告贵州贵酒公司与被告贵州鑫海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湖金龙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40元,减半收取29070元,由原告金湖金龙汽车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顺丰速运单》、《要货计划》、李兵名片和一份工商查档等证据,证明2016年8月,上诉人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的营销总监李兵邮寄《要货计划》一份,告知其订货数量、尽快备料生产提供相关产品;彭正东系原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马雪艳(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更名为鑫海盛公司,此后,其与金龙公司签订的《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贵州鑫海盛公司及金湖金龙汽车公司,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金湖金龙汽车公司上诉主张按照经验法则,买方的订货数量须经卖方确认,买方才能根据事先约定的购买价款向卖方付款。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已经对交易方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交易方式履行合同,不存在依经验法则确定交易方式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按照双方约定的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合同履行顺序为金湖金龙汽车公司先支付货款后,方由贵州鑫海盛公司交付货物,因货物单价已经在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中明确,金湖金龙汽车公司根据其货物需求量就能够确定货款,从而依合同约定先行向鑫海盛公司支付货款,故金湖金龙汽车公司所称支付货款需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金湖金龙汽车公司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支付701000元货款后,贵州贵酒销售有限公司已将相应的货物交付金湖金龙汽车公司,金湖金龙汽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经过了货物数量确认之后才进行付款,因此,金湖金龙汽车公司是否出具《要货计划》给贵州鑫海盛公司进行确认,并不影响其应履行先支付货款的义务。换言之,金湖金龙汽车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季度任务完成率或年度任务完成率,在于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先付款义务,贵州鑫海盛公司因此解除合同是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金湖金龙汽车公司主张贵州鑫海盛公司因进行战略调整而不能供货,然而,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都不能免除金湖金龙汽车公司应当履行的先付款义务。由此,金湖金龙汽车公司主张预期经营损失,以及其向分销商支付违约金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金湖金龙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140元,由金湖金龙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菊审判员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