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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彭国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国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742号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56号太原市服装鞋帽大厦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男,该单位职工,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号1658。被告:彭国青,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原平市。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国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328661元(包含借款本金265832元,利息57829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支付该金额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该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向王彬(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并与王彬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为29万元整,借款利率为1%每月,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日按借款数额0.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3月24日,出借人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笔借款29万元整分六笔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其保证人,于2014年3月4日与出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了保证被告能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又同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自愿以自购车辆进行抵押。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35939元(本金24168元、利息11771元),剩余323661元借款本息(本金265832元、利息57829元)一直拒不偿还。后出借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代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323661元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323661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2866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全部代偿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彭国青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彭国青与王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9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每月1%,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违约,从违约之日起违约方每日按借款数额0.5%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出借人王彬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针对出借人王彬与被告彭国青借款事宜,原告自愿向王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彭国青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实现《抵押反担保合同》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审计费、鉴定费等);2、反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彭国青自购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型轿车,双方于2014年3月对该车辆在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4日,出借人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笔借款29万元整转账汇入其指定收款账户:王晓星在工商银行万柏林支行开立的账户为×××。借款到期后,被告彭国青向王彬偿还本息35939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2016年7月16日,王彬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代偿剩余借款本金265832元、利息57829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王彬代偿本金265832元、利息57829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328661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国青及其出借人王彬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286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占用资金确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故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国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和信德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8661元及2016年9月2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彭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涛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人民陪审员  郑文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志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