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88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海士与周国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士,周国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8831号原告:郑海士,男。委托代理人:邵士猛,系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琦,男。原告郑海士与被告周国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士及委托代理人邵士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国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51.33元、误工费14,50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62,6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6元、车辆损失1,485元,合计139,759元。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医疗费数额变更为9,751.33元,合计金额变更为131,759.33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07时30分,被告周国琦驾驶其所有的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泉水振连路时,操作不当,与原告郑海士驾驶的车牌号为辽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病情稳定后,回家进行康复休养。该起交通事故经过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下发的第2102115201701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国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付完毕。出院后,原告就各项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综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国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07时30分,周国琦驾驶车牌号为辽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泉水振连路时,操作不当与郑海士驾驶的车牌号为辽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郑海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7年3月14日的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国琦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海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7年4月13日出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651元,上述医疗费中原告认可被告周国琦垫付57,900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海士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周国琦驾驶的辽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郑玉仁于1932年4月20日出生,已满85周岁,大连普兰店区安波街道郑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郑玉仁有三名子女,并由三名子女照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周国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又未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国琦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751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标准,原告住院32天,可计3,2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需营养补偿60日,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可计6,0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认定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要休治12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职业,故参照2016年大连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8,050元的标准可计算为38,050元/年÷365天×120天=12,51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参照2016年大连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可计15,664元/年×20年×20%=62,656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交通费酌定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郑玉仁,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3人,故参照2016年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可计10,038元/年×5年×20%÷3人=3,346元;11、车辆损失1,485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上述1-10项合计121,763元,由被告周国琦承担。被告周国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国琦赔偿原告郑海士医疗费等损失共121,7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海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国琦承担2,696元,由原告郑海士承担400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周国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