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金永华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郑大学,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36号原告: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淮高路东��。法定代表人:徐礼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泽,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镇东新村12号。法定代表人:金永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永华,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汪成香,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金鑫,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高心路52号。负责人:郑大学。被告:郑大学,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高天中,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天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永华铝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华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郑大学、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泽、朱峰,被告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负责人郑大学,被告郑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1165.98元,并依约承担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1815元、利息28196.81元(利息算至2017年9月11日),合计220011.81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永华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8%,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承诺展期,同时被告金永华、金鑫、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郑大学、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另永华公司由金永华、汪成香夫妻出资设立,因借款人没有如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郑大学辩称,被告永华公司有偿还能力。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及本人担保是事实,希望原告在利息方面作出让步。被告永华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永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永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等如与《借款借据》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变。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季结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本合同借款由郑大学、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郑大学、高天中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郑大学、高天中、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为永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300000元通过网银交付给被告永华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7年1月7日永华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2017年1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400元、利息11245.65元,合计216645.65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还款。被告郑大学、高天中、金永华、金鑫在承诺书上“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永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12687元、2017年2月27日归还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汪成香系被告永华公司股东,如汪成香不能证明其足额出资,应对公司债务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要求汪成香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永华公司提供公司验资报告,证明汪成香足额出资。原告对验资报告不表异议,认为验资报告显示被告汪成香已足额出资,对汪成香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永华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大学、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郑大学、高天中、金永华、金鑫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被告永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故被告金永华、金鑫、郑大学、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18%,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7%,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2017年1月7日,原、被告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05400元、利息11245.65元,后被告永华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12687元、2017年2月27日归还20000元,共计归还32687元,经计算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245.65元、7856.55元,合计19102.2元,原告主张按照19102元计算,属原告诉讼权利,本院照准,32687元扣除应付利息19102元后,尚余13585元应冲抵本金,故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815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25%即年利率27%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成香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用,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华公司、金永华、汪成香、金鑫、高天中、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1815元、利息(以191815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12000元。二、被告金永华、金鑫、郑大学、高天中、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涟水县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1元,由被告永华公司、金永华、金鑫、郑大学、高天中、涟水县通德门面粉厂、淮安市天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翟春花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